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79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9845381。
法定代表人:王庆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桢、洪林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吴苏光,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武,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李小琴,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隹莹,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仙,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武、***、李隹莹、吴华仙、林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21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合议庭组成人员钟耿辉、罗晓琼先行离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上述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8.14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4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李秋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