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188号 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9845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804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为91145.9元,之后的利息以98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中山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涉案的款项是根据***的指示汇给材料商或者由***提取,公司并未自用任何款项。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算清楚,现在原告也无权主张侵权。 被告***答辩称,涉案的款项虽然其中一笔款项的手续不合法,但是款项确实支付给材料商,且已经和原告进行结算。另外的两笔钱也都用在工程上,而且现在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一期四区、三期二区多层住宅土建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系水电班组负责人。2018年4、5月期间,被告***委托他人私刻原告公章。2018年11月2日,被告***私自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加盖该私刻公章的委托付款函二份,要求业主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材料80000元和270000元。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80000元和270000元。中山市伦甬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指定的供应商汇款80000元和270000元。上述款项在水电结算中计入原告已付款中。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水电材料330400元,款项支付至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次日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30400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水电材料300000元,款项支付至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同日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系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领取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30400元。 另查明: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19年8月22日公司注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委托付款函、汇款凭证、***签字单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一般构成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人从事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虚刻的公章伪造委托付款函,使得业主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350000元,但经查涉案款项确实用于支付工程水电材料费,且原告与***已在结算时将该款予以抵扣,故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另两笔款项系被告***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提款,原告主动向中山市伦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两笔款项系其收到的工程款,应在结算中予以抵扣,现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该两笔款项是否系被告***多收取的款项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4元,由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