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7655号 原告一:***,男,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二:***,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三:***,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四:**,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五:***,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98453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0号华南国际建材家电批发市场3(A7)栋S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3MRWB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惠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3057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一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150元,向原告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5050元,向原告三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5050元,向原告四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50元,向原告五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50元,合计为人民币8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工程项目“惠州嘉田物流仓库”总承包方,被告二为分包方,被告三为次分包方,五原告(下称原告)为被告三所聘请的施工人员,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进场开工,于2020年8月30日完工。完工后原告仅收到部分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2022年4月28日向**区××队投诉,在**区××队主持下与被告三达成协议,被告三确认拖欠原告总工资为260745元,已支付141645元,尚拖欠1191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的再三催讨,被告三仅在202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91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原告提供劳动后,三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承包方,对分包工程中所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起诉后向各原告累计支付24750元,所以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一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7150、向原告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050元、向原告三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050元、向原告四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050元、向原告五支付拖欠劳动报酬5050元,合计8435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3、工人工资表(2020年3月28日-2020年9月25日);4、微信聊天记录;5、防排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6、现场施工图片;7、付款明细表8、付款记录。 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施工合同;3、按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被告二全部工程款6285956.37元;4、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2022年4月28日向**区××队投诉,在**区××队主持下被答辩人与被告三达成协议,被告三确认拖欠被答辩人工资,与答辩人无关;5、劳务纠纷处置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仲裁,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且**区××队也没有确认答辩人负有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不负有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分包单位工程结算确认函;3、付款明细;4、付款回单。 被告**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申请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的可以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与任一被告有直接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所以本案不适用本案该解释第十五条的程序本案仍然需要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不属于惠州嘉田物流仓库项目的施工人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工牌等入职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是该项目的员工,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仅有原告与***的签字,没有项目的任何其他一方予以确认,没有相应的考勤表,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的录音,原告有与***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音频;2、**项目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结算清单。 被告***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防排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原价合同、结算价、惠州嘉田防排烟系统发票清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对工程项目“惠州嘉田物流仓库”进行施工,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签署工人工资表,确认应付原告***工资58600元、***工资52440元、***工资48780元、**工资27300元、***工资46025元,已付16500元、22440元、18780元、20300元、27600元、36025元,剩余42100元、30000元、30000元、7000元、10000元未付,该工人工资表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确认,工资表签署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于202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资1091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又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6月2日通过惠州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五原告各支付4950元,还欠原告***27150元、***25050元、***25050元、**2050元、***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150元、25050元、25050元、2050元、5050元,并提交工人工资表、付款明细表、付款记录为证,工人工资表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答辩时并未对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7150元、25050元、25050元、2050元、5050元,案涉工人工资表上未有被告恒基公司、**公***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150元、原告***劳动报酬25050元、原告***劳动报酬25050元、原告**劳动报酬2050元、原告***劳动报酬5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