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保337号
申请人:永安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上坪乡大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2TNEB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永安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或房产,保全价值以237,184.84元为限。申请人永安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安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237,184.84元。
案件申请费1,706元,由申请人永安市诚立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巫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彤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