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恒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49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平陵西路1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1756588U。 法定代表人:王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其摔倒后躺了大概三五分钟,打电话给其姐夫,当时刚好有湟里派出所的巡逻警车经过,把其送到湟里医院,当天晚上就转院到阳湖医院。其出事故的道路就是其家门口的街道,***路的时候是有东西围起来的,事故前大概修了一二十天,事故当天六点左右其去湟里吃晚饭,当时还有围栏围起来,回来的时候就没有东西围着了。 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证据看,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均在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原告的同事,都是从事公安工作的,都应当对此事故移交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为公安公务人员,涉嫌包庇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天其家属才报案,对原告是否喝酒等过错行为无法查清,其责任也在原告方。原告驾驶没有号码的车子上路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行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22时41分许,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原村前卫生院门口段,***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前街由***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驾车驶入施工路面滑倒,致***受伤,摩托车受损,***家属2018年6月23日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调查,***持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江***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能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法查清,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将调查得到的上述有关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当晚,***被湟里派出所巡逻人员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50日为宜。事故后,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视频资料、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头盔,疏于观察前方路面的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的各方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承担30%的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7620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8天,计9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15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计3600元;5.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扶养人**大养老金为270元/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年-270元/月*12)*5年*0.3/4=9833.2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393538.33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476.8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76.83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余款1954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湟里支行)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070元,共计4364元,由***负担1309元,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