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禄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养护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6286号 原告:******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0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1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38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25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为30000元);2、判令被告***、***在对被告***司的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款项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安***摊铺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做明确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通过《完工结算单》对工程总量、价款进行确认,但被告***司迟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经查,被告***司因拖欠其他多方款项均被提起诉讼,且无财产进行清偿,具备了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司已实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应由被告***司的股东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司于2020年12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做明确约定。 2、《完工结算单》(被告***司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司对工程总价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 3、裁判文书网下载的裁判文书,证明被告***司因经济纠纷被多个法院立案起诉,实际没有偿付债务的能力。根据民法典相应规定,被告***司已经具备了破产资格,而不申请破产。被告***司到期债务应当由被告***司的股东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被告***司的工商内档(包含***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均为被告***司的股东,其出资为认缴出资,出资的认缴期限是2045年12月31日。 被告***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甲方***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无锡市鑫安***摊铺,395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合计4345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20年12月26日需以现金支付工程款5450元、于2020年12月29日以现金支付工程款18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以现金支付,2021年1月21日前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不如期支付各项工程款,将以1000元/日的违约金计算支付给乙方;包含9%增值税发票;如产生纠纷,则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5450元。**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完工结算单》,***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8000元。 另查明:***司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218万元,公司股东登记为***和***,其中,***认缴出资额10.9万元,持股比例5%,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207.1万元,持股比例95%,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 目前,***司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十多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 在庭审中,法院询问**公司“是否认为每日1000元违约金过高?”,**公司回答“由法院依法调整”。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司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2021年1月21日前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不如期支付各项工程款,将以1000元/日的违约金计算支付给乙方”。现***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公司要求***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1000元/日,明显过高,**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故本院调整为100元/日。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经查询,***司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司不申请破产。故股东***应当在未出资207.1万元内对***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应当在未出资10.9万元内对***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100元)。 二、***、***分别在未出资的207.1万元、10.9万元范围内对***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075元,由无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