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1民初138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3117N,住所地阜新市解放大街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81643892T,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号1门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974元;2、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1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人民大街北环路路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线垂落,刮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越野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联通公司在我司投保,金额为15000元,免赔额为10%,我司赔偿保险限额不过超13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人民大街北环路路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线垂落,刮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越野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辽A1××**号车辆,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损失为25974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等材料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线吹落,刮到原告驾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原告的具体诉请1.请求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的车辆评估费,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597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309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50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74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霖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