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汇文路12号3-6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解放大街3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司机,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系***儿子。 上诉人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9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了“机动车辆统筹单”,双方形成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关系。交通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业企业开展行业互助性质的举措,是针对交通运输这种高风险行业特点,确保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而产生的的重要保障措施。上诉人并非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统筹合同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判决我司赔偿三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该案不属于统筹责任,我司已做拒赔处理。3.一审法院仅以第三方出具的预算书就认定损失,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失应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判决无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损失费26883.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6月19日下午14时10分许,***驾驶辽J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细河区玉龙路高林台桥附近与原告电缆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电缆损坏;事故经细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2022年阜新联通分公司通信线路维修高林台桥线路抢修工程全套设计文件(设计编号2022-062)1.4经济指标分析根据工程统计分析,本工程总投资为26883.18元。另查明,***与***系雇佣关系,***系辽J3××**货车车主。辽J3××**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理赔完毕。***于2021年12月17日***运输公司微信转账5600.00元统筹保费,统筹电子单显示统筹服务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统筹种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0000元。***未在统筹单、参统提示书及统筹条款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重型货车将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电缆线损坏,造成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为维修线路产生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系***所雇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负责赔偿;关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否***运输公司按照统筹责任予以承担一节,其一、***与森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单,***虽未在该统筹单上签名,但其***公司支付了统筹费,应视为该统筹单成立。其二、无论是***和森辉公司双方参统合意,还是机动车辆统筹单、机动车参统提示书及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2020版)所体现的具体格式条款内容,应属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种类。其三、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适用保险法更有利于保护联通公司阜新分公司权益,故该起案件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由此***承担损失的责任应***公司承担,对森辉公司所提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不属于统筹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26883.18元一节,因该损失数额是由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指标等要求做出的,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对森辉公司所提关于损失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进行鉴定损失,预算书中项目及维修金额均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改变原有状态一节,因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显示的都是车辆正常状态而非其他状态,对此森辉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改变了原有状态,故对森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的赔偿款给付了***,故该部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二、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24883.18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4元,由***负担17.56元,森辉运输公司负担2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236.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汽车服务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机动车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虽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此类统筹不符合保险属性。本案中,上诉人森辉运输公司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不是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与***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为服务合同,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森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森辉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统筹服务合同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费2688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4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