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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解放大街。 负责人: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羽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22)辽0911民初2047号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共计551980.1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对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涉事件发生后,案涉房屋严重受损,致使原告经营利益受损。一审中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辽鑫金地资评字(2023)第003号评估咨询报告,虽然该报告被退鉴,但其也明确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的经营损失。至一审判决时上诉人经营损失已达到551980.11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要求承担经营损失,并没有实际的依据。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据支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辽鑫金地资评报字(202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索要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2022年期间,因为疫情的影响和防控政策的管控,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停摆现象,案涉四合蔬菜批发市场院内也必定受到较大影响。依据瑞轩公司所述,因案涉线束脱落致使4租户退租,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然而瑞轩公司未能提供该4租户交组和退租的证据。且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在庭审时接受各通讯企业的询问中,也表示没有对案涉4租户租房和退租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只是采取市场法评估租金。由此可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4租户有退租的行为,那么瑞轩公司就没有经济损失一说。 二、在该评估报告回函中,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4租户中的***库房编号为1-6号,但瑞轩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中找到2-6号仓库使用人并非***,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经济损失的数额是错误的。 三、辽鑫金地资评报字(202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的法律、标准、方法错误,鉴定过程虚假等问题。该报告现已经被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撤回,不再参与本案审理。那么,已被撤回评估报告中的虚假数据更不能作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 四、各通讯企业已经向瑞轩公司提出对损坏部分进行修缮,且电信公司多次要求将脱落线路迁出,均遭到瑞轩公司的拒绝,扩大的经济损失是瑞轩公司自身造成的,与电信公司无关。案涉事故发生的线束中存在上诉人瑞轩公司权属的监控线、闭路线和电线,假如有经济损失产生,瑞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各通讯企业没有义务替瑞轩公司的错误和责任买单。 综上所述,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瑞轩公司承担,在瑞轩公司无法证明该4租户有退租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瑞轩公司以撤回评估中的不真实数据来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第一、发生案涉事故处存在多家线缆,其中也包括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置的市场监控线、电缆等,因此事故责任应由各线缆产权人承担,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房屋损失需提供房屋产权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否则无权主张该损失,同时,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须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认为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鑫金地资评报字(202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的法律、标准、方法错误,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不清等数处不合理、不真实的内容,并已经对此提出了异议,不能直接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该报告已经撤回。 第三、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首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知悉线缆被风刮落后就于2022年3月11日、12日,分别到达现场欲进行恢复及房屋修缮处理,但受到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阻拦。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答辩人与其他线缆产权人多次到现场欲进行修缮,均遭到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后经报警在警方协调下才允许各产权人对线路进行支撑,但仍不同意进行修缮。因此,即使其房屋不能得到修缮存在影响经营情况,也系因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案涉房屋仍然在继续经营,因此根本不存在经营损失。最后,众所周知2022年整年多次发生疫情,直至年末一直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因为后期的放开防控政策而又出现大量感染病毒情形,致使各行各业停摆了较长时间,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经营损失,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对系因案涉事故导致租户退租的情况,并实际退还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证明存在系因案涉事故导致租户退租、并导致存在经营损失。 第四,答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报险并由保险公司现场出险,如最终认定答辩人存在对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以上的上诉人答辩意见,并且保险公司是依据与其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被列为本案的诉讼本体,在未确定被保险行为是否造成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这块责任。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闭路电视电缆、铁架等设备的产权人中没有答辩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准确。 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1170条、1184条规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前提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裁判依据的鉴定修复方案,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方案的修复范围与线束脱落造成的损害范围不一致。通过鉴定意见中所附照片以及上诉人现场走访,实地勘察,整个脱落线束一端在案涉平房的一侧墙角,另一端在案涉二层楼房的一楼窗户上方靠近墙角,其作用力并不在二楼楼顶,因此楼顶防水损坏及房屋漏水与线束脱落无关。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权产证明,未知房屋年限,不排除被上诉人房屋存在年久失修可能,如果将被上诉人房屋本身即存在的问题全部归于线束脱落导致的,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对上诉人有失公允。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法条原文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单独实施了危险行为,彼此之间无关联或结合关系。本案情形不完全符合1170条的规定,原判中查明脱落线束共计25根,其中能够查明具体所有人的有联通5根、电信2根、移动7根。常识可知从查明的原审每个被告所有的线束数量脱落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是多家线束结合脱落才导致了损害发生。上诉人所有线束5根,完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承担按份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瑞轩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勘验费5000元应由瑞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对于房屋维修部分的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在原审判决中对于通信线缆的权属问题没有确认,其中没有瑞轩公司的线缆。 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按照已经确认产权线缆的份额承担责任,且应在具备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承担责任。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致。 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信公司承担一层平房女儿墙2/25的责任。2.被上诉人4500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认定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该法律规定仅适用损害结果系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不能是全部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房屋损坏是由于全部行为人的线体脱落导致的,故不适用本法条。其次,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共同”的含义是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本案中,各行为人将线路架设到事发地点的时间有先、有后,并不一致,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脱落线束中仅有2根光缆线为电信公司所有,故电信公司应承担一楼女儿墙修复2/25的责任。二、案涉房屋部分损害结果与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只是对被上诉人房屋现有状况的维修措施,被上诉人的部分修复范围不是电信公司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部分维修费用与电信公司无关。首先,鉴定报告中关于二层楼的女儿墙开裂部分,是由于牌匾和粗重电线所致,所有通信企业的光缆全部固定到楼体东侧的一楼的钢铁脚架处,与二层楼的南面二楼屋顶不在同一处。故脱落线束不会导致二层楼顶女儿墙开裂。其次,一层平房和二层楼的防水早在光缆线束脱落前已经损坏,并伴有大片长毛现象。故房屋防水损害结果与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报告只是针对房屋现状如何维修给出方案,并未作出房屋损害结果与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所以,鉴定报告全部维修范围不应作为电信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范围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房屋损坏后始终未采取补救措施,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发的脱落线束中共有25根线体,其中监控线6根,电线以及闭路线,该监控线在被上诉人院内,理应是被上诉人所有和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举证《本溪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费发票》的证据,而是辩称开庭未带,庭后向法院提交,并出示给各方当事人。然而,庭后质证的发票中并未见该4万元鉴定费的发票。故,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4万元鉴定费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所和锦州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均退出鉴定,勘验现场是鉴定的一部分,鉴定均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那么被上诉人的5000元鉴定费用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或鉴定公司返还。在本次鉴定之前经过各方到现场核实情况,一层平房的防水层已经维修完毕,无需再次鉴定维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改判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答辩一致。 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致。 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5000元鉴定费用;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就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鉴定报告所指向的修复范围与线缆垂落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就侵害行为与其所称的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所采信的本建所[2024]司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所列修复范围与本案事实相悖:其一,通信企业的光缆均固定于楼体东侧的一楼钢铁架处,与南面二楼屋顶的女儿墙相距甚远,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其二,一层平房和二层楼的防水损害非因线缆脱落造成,线缆脱落之时房屋已经存在因渗水而出现的发霉情形,房屋墙体渗水发霉与线缆脱落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鉴定报告仅就勘验之时房屋损害情况的修复方案给出鉴定结论,未就其所涉房屋损害范围与线缆脱落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瑞轩公司应就其不能有效举证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报告维修范围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瑞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发的脱落线束中共有25根线体,其中监控线6根,该监控线在被上诉人瑞轩公司院内,系瑞轩公司所有和使用,就该情形瑞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出现线缆脱落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瑞轩公司进行沟通,希望无论责任方为谁,应当先行作出有效止损方案,被上诉人瑞轩公司均予以拒绝,就该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瑞轩公司应自行担责。三、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溪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4万元鉴定费发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同时,该等鉴定范围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认定,因此鉴定范围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所和锦州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鉴定申请予以了退鉴,因此产生的5000元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瑞轩公司自行承担或鉴定公司返还。四、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就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有财产损害保险,且被上诉人人保阜新分公司已经加入到本案诉讼中,如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则保险人应就其承保范围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答辩一致。 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针对上诉状诉讼请求第三项及事实理由第四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的理赔范围,为被保险人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本案不涉及具体的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上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致。 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损坏的原告房产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开始的损失及物品损失共计21090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经营损失(按实际天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架设在四合蔬菜批发市场内的电缆线束发生吊线致使房屋以及物品受损。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四合蔬菜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房屋损失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22年9月13日,对外进行委托,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1、房屋损失总价367174元;2、经济损失,数量850.47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米×年。本次评估经济损失委托方未提供损失期限,本次以年租金为计量单位。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鉴定异议申请书,中国移动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提出异议申请书,要求评估机构进行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异议的函,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日作出回复函。中国移动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所作出的房屋损失是依据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该图纸作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属于程序错误。2023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对案涉电缆线束权属进行确认,经各方确认:案涉电缆线束中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线缆5根、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线缆2根、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线缆7根。无法确定权属的圆轴线2根、钢缆线2根、监控线6根、皮线1根。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交要求评估机构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的函,2023年7月6日,鉴定机构提出补充说明,认为争议事项未解决,无法做出补充意见。2023年7月17日,鉴定机构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退卷函。原告阜新瑞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果关系以及修复方案鉴定,2023年9月19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外委托,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退卷说明,因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故委托予以退回。原告向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所支付鉴定机构勘查现场费用3000元。2023年11月14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作出退鉴函。原告向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初勘费用2000元。2024年1月23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退鉴函。2024年4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退鉴函。2024年4月2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6月19日,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按要求交鉴定费予以退鉴。2024年7月1日,一审法院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重新启动鉴定函一份。2024年8月5日,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本建所【2024】司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四、修复方案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建议修复方案如下:1、涉案二层房屋1.1距离侧女儿墙1.000米、东西通长范围和距东侧女儿墙1.000米南起向北长约15.2米范围,拆除至钢筋混凝土楼板,炉渣晒干重新使用;屋面其余范围均拆除保护层、防水层、找平层,炉渣晒干。1.2拆除原南侧和东侧(局部)女儿墙,重新砌筑,详见附图三;1.3重新做防水,详见附图三;1.4未尽事宜请按相关规范、标准、图集要求施工,按相关验收规范、标准要求验收。2、涉案单层房屋2.1拆除房屋防水层;2.2东侧女儿墙局部重新砌筑,详见附图四;2.3重新做防水,详见附图四;2.4未尽事宜请按相关规定、标准、图集要求施工,按相关验收规范,标准要求验收。原告向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华财险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被告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202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吊线致使房屋以及物品受损电缆线束明确产权部分线束分别属于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维护及所有产权的线路,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无法确定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中哪一家为具体侵权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线束内还有其他家线路,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线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本案线束脱落致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闭路电视电缆、铁架等设备的产权不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所有,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未发现线束中存在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所有电缆,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本建所[2024]司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经营损失297664.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向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以及原告向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所支付鉴定机构勘查现场费用3000元、原告向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初勘费用2000元,系为确定修复方案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各被告承担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费500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结论采用未经法庭质证图纸作出,且在法庭要求其作出补充评估结论后,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退卷函,致使该评估报告未能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与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协商后另行处理。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本建所[2024]司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之内容,将四合蔬菜批发市场内因电缆线束发生吊线受损房屋修复完成;二、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及勘查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744元、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744元、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7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明其确实产生了经营损失,但该鉴定机构因争议事项未解决,最终作出退鉴函,一审法院亦未采信该鉴定意见。现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该评估咨询报告的内容确定其经营损失的依据不足,且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经营损失的产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架设在四合蔬菜批发市场内的电缆线束发生吊线,致使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物品受损。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作为案涉线束的所有人,应对房屋损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本建所【2024】司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中,对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损房屋作出的修复方案,认定由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提出案涉房屋损坏与其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查明了脱落线束的总数,即分属于各侵权人的具体数量,但无法确定本案线束脱落的原因系各线束数量总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宜仅以线束数量承担按份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或扩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受损房屋存在年久失修的可能,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同时提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上诉人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还提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拒绝沟通及维修,扩大了损失,但三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一般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费收据及勘察费收据认定鉴定费数额,并认定由三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主张未质证上述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据由鉴定机构出具并确认,可以据此认定鉴定费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还对勘察费5000元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五、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1.8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19.8元、某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4464元、某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4464元、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4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