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6671号
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金井镇曾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TWYW8D。
法定代表人:施佳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无锡市金辉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创新研发大厦注册号×××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第三人无锡市金辉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日为24000元)的债务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6月12日生效。因第三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闽0582执5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至今未收到第三返还的预付款及利息。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980万元,三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的章程记载被告**认缴出资735万元、被告王建军认缴出资196万元、被告**认缴出资49万元,但三被告实缴出资金额均为零。三被告未能出资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无力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及利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为980万元。2.(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证明书一份,证明(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2日生效。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5.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21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82执5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6.第三人章程一份,证明根据章程第七条规定,被告**认缴出资735万元、被告王建军认缴出资196万元、被告**认缴出资49万元,但三被告实际缴付金额为零。
本院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来源真实,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开档案资料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第三人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偿债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后,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可见其已显然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三被告至今尚未申请第三人破产,三被告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现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三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735万元、被告王建军认缴出资196万元、被告**认缴出资4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31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第三人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已就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存在无偿债能力而被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程序,三被告至今未申请第三人破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现第三人因在执行案件中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可见第三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三被告至今尚未申请第三人破产,三被告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现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未出资的735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金辉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返还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建军应在未出资的196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金辉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返还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在未出资的49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金辉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0)闽05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返还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艺敏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