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某某某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236号

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施佳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世晓,系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注册号3***。

法定代表人:蒋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高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晋江屋顶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标的金额10%作为预付款计10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组织人员采购逆变器等设备。后双方就预付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万元,由原告自行采购逆变器。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预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并自行组织采购逆变器。原告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出具设计图纸及安排人员施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

被告金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美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就福建晋江屋顶光伏电站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品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逆变器的事实;4.微信截图四页,拟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份,原告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春通过微信沟通退回预付款40万元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春明确表示将尽快退款的事实。

被告金辉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万元,并自行采购逆变器的事实;证据4体现原告提供截图的微信号所关联手机号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使用,从对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被告允诺分批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0万元。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3日,美高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辉公司承包美高公司址在“福建晋江”的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集成电站工程,负责对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并施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美高公司向金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0万元。美高公司与金辉公司最迟于2019年8月2日前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19年8月2日至10月14日期间,美高公司有通过微信方式联系金辉公司催还预付款40万元,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表示尽快处理。至本案庭审时,金辉公司尚未退还美高公司预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美高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预付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退还预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美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无锡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