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02民初1038号
原告: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生产交易楼B-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4091464D。
法定代表人:刘振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17元,减半收取计4858.5元,由原告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德华
人民陪审员 付永久
人民陪审员 徐 滔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