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三河新北建华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002民初1581号
申请人: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生产交易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江,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三河新北建华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div>
法定代表人王兰田,职务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新北建华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廊坊市鑫硕富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8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由申请人个人名下位于廊坊市阿尔卡迪亚房产(产权证号:廊房权证字第**)、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牌号:冀R×××**)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三河新北建华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8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朱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