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4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建筑总公司)、罗仁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盛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宝盛建设公司只收到业主支付的中标价8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因张均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虽然业主向宝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施工进度是廉江建筑总公司和**控制的,宝盛建设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也就没有向张均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才是发包方,宝盛建设公司只是转包方,不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宝盛建设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宝盛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盛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罗仁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张均挂靠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宝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在涉案工程现场,张均以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施工,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罗仁贵签订《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罗仁贵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宝盛建设公司,为保护罗仁贵的信赖利益,二审判令宝盛建设公司向罗仁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宝盛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旺
审判员闵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