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4686号
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03899P。
法定代表人:周一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1-29(单数)号**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315E。
法定代表人:陈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钰莹,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陈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孔钰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564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交通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价款、完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6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交警部门更换设备,双方于2017年8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增加65000元用于购买48路SCATS系统的控制机。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两次分别支付了工程款95509.5元、175101元。2018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总价为329174.5元,尚欠5856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未完工,也未提交任何完工验收资料将涉案工程移交验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至今仍未开展信号灯地下电缆3*10M㎡(共381米)的埋设工程、未在指定位置设置标志牌,我方主张减少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8560.64元。3、原告至今未完工,也未向我方移交验收资料,严重影响我方的工程移交,原告依约应向我方支付逾期每天100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111500元,我方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安装完工当日付清工程款的95%,原告至今还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主张不需要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交通设施工程签订《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内容:按双方协商的工程清单报的价规格数量单价为准,按图生产,标牌的内容按照图纸内容。三、工期要求:必须满足甲方的进度计划及要求的前提下1、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07月31日前。如乙方因人员机械或材料不足,不能按期完成,拖延工程进度的,按每拖延一天罚款100元,严重的请求法律部门判决没收乙方工程款。2、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期顺延:(1)在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不能按时交出工作面;(2)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或雨天等自然因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3)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四、承包方式:1、甲方将本合同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按本合同附件报价表的实际施工量结算,由乙方包材料、包质量、包工程验收合格等。2、该工程概算总造价为318365.00元总承包费,该单价已包含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含税)。五、支付款及结算方式:l、本工程分3次进行付款,预付30%材料款,货到现场支付完成总合同的85%进度款;安装完工当天付清合同总工程量的全款95%,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一周内如项目部不按时验收,视为合格。如质量不合格,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验收合格为准。如在1年保修期内发现工程缺陷及有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立即自费返修或重新更换。(本工程质保期限为壹年,人为或自然灾害丢失不列入保修之内。)2、如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当中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要立即或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施工,乙方要按照甲方合理要求进行整改,否则标线试划合格后所有划线视为合格,乙方不保反光度,只保厚度。3、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在全标段正式通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起保修期壹年,保修期内如有发现缺陷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到保修期满通过上级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为准等。
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报价时和当地交警部门沟通时信号灯控制机未使用含有SCATS系统的终端后台管理系统,因此乙方报价的控制机是按国产48路控制机:34500元,含施工安装、税金及售后服务,不含SCATS系统的控制机,当乙方施工时取得南沙交警队确认设备时,南沙交警队已更换上了含SCATS终端控制系统平台,所以要求在建或者新建单位,图纸含有SCATS系统的必须安装带SCATS的控制机方能和交警队后台匹配才接收使用,故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65500元,用于购买48路SCATS系统的控制机,包安装调试等。
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进场施工,就完工日期,原告陈述为2017年8月22日并于当日交付使用,被告陈述至今尚未完工。被告另陈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总承包(标段二)已经过业主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使用。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署《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两份,该结算表发包方栏均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陈光强、钟胜辉的签名,其中第一份结算表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项目名称包括三角形标志、实线等25项,发包方栏手写注明“情况属实”;第一份结算表载明车道反光热熔标线等39项内容,其中第12项为“单立柱标志牌(人行道无障碍标志牌)、数量4块”、第37项为“信号灯地下电缆(信号供电用线)、200米”、第38项为“信号灯控制机、含机箱控制仪电缆,备注为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但未注明日期。原告陈述是原被告到现场清点核对后确认的。被告对第二份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不确认,并陈述由于原告未完成第12项单立柱标志牌和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的工程,故提出上述第37项工程信号灯地下电缆的相关费用可以扣除,希望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结算单以便其收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费用的扣减,遂签字确认关于工程量的计量结算表,但没有在结算表上写下“情况属实”,说明被告对该结算表不认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后原告另行出具了《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并对工程39项内容价款进行了标注,合计金额为329174.5元,其中双方争议的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为6336元、5600元,第38项造价为34500元并备注“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被告对此结算表不予确认,但对除了12、37项以外的其他单项价格予以确认,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应为6336元、5600元。原告确认被告分两次向其分别支付了工程款95509.5元、175101元。
为证明存在上述的12项、37项工程未完工问题,被告申请了其员工杨顺学出庭作证。杨顺学陈述被告在2018年3、4月份期间发现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数量与实际合同工程量不符,其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联系人通知要求按合同内容对第37项完善整改,原告知悉后经被告催促并未履行,被告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另十字路口的四个路牌因台风吹倒,原告承诺到现场施工,但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否认被告有通知其上述内容;被告陈述其系电话通知,没有书面通知原告。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结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及《报价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二,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均有被告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虽然其中一份未注明形成时间,但被告未能就其形成时间举证证明,结合被告在其中一份明确注明形成于2018年10月27日,故可以认定该两份计量结算表系同一天形成。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10月27日已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清点及确认,被告对包括争议的第12、37项的工程完成情况已进行了确认,现又主张原告未完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依据。其三,原被告当庭确认对原告证据《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所列的除12、37项外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且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应为6336元、5600元,结合双方对该表中的各项工程量均已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329174.5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为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原被告在2018年10月27日已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点确认,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也未通知原告提交验收资料,结合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业主验收并交付使用,可知被告已有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被告自2018年10月工程完工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其怠于行使权利,且无合理抗辩事由,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程资料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610.5元(95509.5元+175101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564元(329174.5元-270610.5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工程逾期问题,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64元及利息(以585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记录员 黄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