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1-29(单数)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钰莹,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一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是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宝盛公司的员工杨顺学的证言、宝盛公司的员工陈光强以及南粤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姜小姐曾就地下电缆工程进行沟通的证据可以证明南粤公司没有开展地下电缆埋设工程。指示牌现场照片可证明南粤公司至今未完成单立柱标志牌的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是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清点及确认。宝盛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时,宝盛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南粤公司关于信号灯地下电缆工程尚未施工这一事实进行沟通,要求南粤公司完成该项工程。南粤公司主动提出信号灯地下电缆工程的相关费用可以扣除,希望宝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结算单以便于其收款。宝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与南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费用进行扣减。因此,宝盛公司签字确认《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但是没有在《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签上“情况属实”的字样。随后,在标有总价的结算表上,因南粤公司没有将该项金额去除,宝盛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在结算表上签名盖章。因为关于工程量的计量结算表上没有“情况属实”的字样,所以不能认定宝盛公司对计量结算表进行确认。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结算文件应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署如认可的文件,由于标有总价的结算表上没有宝盛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宝盛公司对于标有总价的结算表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宝盛公司和南粤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及清点。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通过业主验收是事实认定错误。1.南粤公司并未完成地下电缆、信号灯部分的工程,且未向宝盛公司提交验收资料,该部分也未能移交至交通部门验收。案涉工程中仅有标线部分是通过了业主验收。2.南粤公司未能对于其已向宝盛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宝盛公司已有涉案工程的验收材料。三、宝盛公司无需向南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564元及利息。1.《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安装完工当天付清合同总工程量的全款95%”,因南粤公司至今未完成地下电缆的埋设工程以及指示牌的安装工程,并且宝盛公司此前已按合同约定共向南粤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款,宝盛公司支付10%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宝盛公司无需向南粤公司支付剩余10%工程款,即58564元。2.《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以及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在全标段正式通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起保修期壹年”,本案中,南粤公司未完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宝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验收资料的事实,因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未开始,宝盛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二审审理期间,宝盛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宝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有误,应是涉案工程总价扣除宝盛公司主张的款项进行认定,即由318365元扣除299804.36元。
被上诉人南粤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交付,南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现场的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据;2.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并非是南粤公司的责任,南粤公司无需承担台风造成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的结算单据均有现场人员签字、盖章,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南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564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宝盛公司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宝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南粤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宝盛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交通设施工程签订《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内容:按双方协商的工程清单报的价规格数量单价为准,按图生产,标牌的内容按照图纸内容。三、工期要求:必须满足甲方的进度计划及要求的前提下1、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07月31日前。如乙方因人员机械或材料不足,不能按期完成,拖延工程进度的,按每拖延一天罚款100元,严重的请求法律部门判决没收乙方工程款。2、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期顺延:(1)在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不能按时交出工作面;(2)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或雨天等自然因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3)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四、承包方式:1、甲方将本合同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按本合同附件报价表的实际施工量结算,由乙方包材料、包质量、包工程验收合格等。2、该工程概算总造价为318365.00元总承包费,该单价已包含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含税)。五、支付款及结算方式:l、本工程分3次进行付款,预付30%材料款,货到现场支付完成总合同的85%进度款;安装完工当天付清合同总工程量的全款95%,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一周内如项目部不按时验收,视为合格。如质量不合格,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验收合格为准。如在1年保修期内发现工程缺陷及有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立即自费返修或重新更换。(本工程质保期限为壹年,人为或自然灾害丢失不列入保修之内。)2、如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当中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要立即或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施工,乙方要按照甲方合理要求进行整改,否则标线试划合格后所有划线视为合格,乙方不保反光度,只保厚度。3、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在全标段正式通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起保修期壹年,保修期内如有发现缺陷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到保修期满通过上级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为准等。
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报价时和当地交警部门沟通时信号灯控制机未使用含有SCATS系统的终端后台管理系统,因此乙方报价的控制机是按国产48路控制机:34500元,含施工安装、税金及售后服务,不含SCATS系统的控制机,当乙方施工时取得南沙交警队确认设备时,南沙交警队已更换上了含SCATS终端控制系统平台,所以要求在建或者新建单位,图纸含有SCATS系统的必须安装带SCATS的控制机方能和交警队后台匹配才接收使用,故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65500元,用于购买48路SCATS系统的控制机,包安装调试等。
南粤公司于2017年6月9日进场施工,就完工日期,南粤公司陈述为2017年8月22日并于当日交付使用,宝盛公司陈述至今尚未完工。宝盛公司另陈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总承包(标段二)已经过业主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使用。
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两份,该结算表发包方栏均盖有宝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宝盛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光强、钟胜辉的签名,其中第一份结算表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项目名称包括三角形标志、实线等25项,发包方栏手写注明“情况属实”;第一份结算表载明车道反光热熔标线等39项内容,其中第12项为“单立柱标志牌(人行道无障碍标志牌)、数量4块”、第37项为“信号灯地下电缆(信号供电用线)、200米”、第38项为“信号灯控制机、含机箱控制仪电缆,备注为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但未注明日期。南粤公司陈述是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到现场清点核对后确认的。宝盛公司对第二份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不确认,并陈述由于南粤公司未完成第12项单立柱标志牌和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的工程,故提出上述第37项工程信号灯地下电缆的相关费用可以扣除,希望宝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结算单以便其收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费用的扣减,遂签字确认关于工程量的计量结算表,但没有在结算表上写下“情况属实”,说明宝盛公司对该结算表不认可。南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后南粤公司另行出具了《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并对工程39项内容价款进行了标注,合计金额为329174.5元,其中双方争议的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为6336元、5600元,第38项造价为34500元并备注“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宝盛公司对此结算表不予确认,但对除了12、37项以外的其他单项价格予以确认,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应为6336元、5600元。南粤公司确认宝盛公司分两次向其分别支付了工程款95509.5元、175101元。
为证明存在上述的12项、37项工程未完工问题,宝盛公司申请了其员工杨顺学出庭作证。杨顺学陈述宝盛公司在2018年3、4月份期间发现南粤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数量与实际合同工程量不符,其通过电话方式向南粤公司联系人通知要求按合同内容对第37项完善整改,南粤公司知悉后经宝盛公司催促并未履行,宝盛公司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另十字路口的四个路牌因台风吹倒,南粤公司承诺到现场施工,但一直拖延至今。南粤公司否认宝盛公司有通知其上述内容;宝盛公司陈述其系电话通知,没有书面通知南粤公司。
2020年7月1日,南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粤公司、宝盛公司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南粤公司、宝盛公司签订的《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结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及《报价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二,南粤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均有宝盛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虽然其中一份未注明形成时间,但宝盛公司未能就其形成时间举证证明,结合宝盛公司在其中一份明确注明形成于2018年10月27日,故可以认定该两份计量结算表系同一天形成。据此可以认定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已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清点及确认,宝盛公司对包括争议的第12、37项的工程完成情况已进行了确认,现又主张南粤公司未完工,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依据。其三,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当庭确认对南粤公司证据《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所列的除12、37项外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且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应为6336元、5600元,结合双方对该表中的各项工程量均已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南粤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329174.5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为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已就南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点确认,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宝盛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也未通知南粤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结合宝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业主验收并交付使用,可知宝盛公司已有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即使南粤公司未向宝盛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宝盛公司自2018年10月工程完工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其怠于行使权利,且无合理抗辩事由,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宝盛公司以南粤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粤公司自认宝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610.5元(95509.5元+175101元),宝盛公司理应向南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564元(329174.5元-270610.5元)。宝盛公司抗辩南粤公司存在工程逾期问题,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考虑到宝盛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南粤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宝盛公司应在南粤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南粤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南粤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宝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58564元及利息(以585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由宝盛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南粤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宝盛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交通设施工程签订《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内容:按双方协商的工程清单报的价规格数量单价为准,按图生产,标牌的内容按照图纸内容。三、工期要求:必须满足甲方的进度计划及要求的前提下1、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前。如乙方因人员机械或材料不足,不能按期完成,拖延工程进度的,按每拖延一天罚款100元,严重的请求法律部门判决没收乙方工程款。2、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期顺延:(1)在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不能按时交出工作面;(2)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或雨天等自然因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3)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四、承包方式:1、甲方将本合同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按本合同附件报价表的实际施工量结算,由乙方包材料、包质量、包工程验收合格等。2、该工程概算总造价为318365.00元总承包费,该单价已包含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含税)。五、支付款及结算方式:l、本工程分3次进行付款,预付30%材料款,货到现场支付完成总合同的85%进度款;安装完工当天付清合同总工程量的全款95%,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一周内如项目部不按时验收,视为合格。如质量不合格,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验收合格为准。如在1年保修期内发现工程缺陷及有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立即自费返修或重新更换。(本工程质保期限为壹年,人为或自然灾害丢失不列入保修之内。)2、如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当中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要立即或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施工,乙方要按照甲方合理要求进行整改,否则标线试划合格后所有划线视为合格,乙方不保反光度,只保厚度。3、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在全标段正式通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起保修期壹年,保修期内如有发现缺陷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自费返工达到保修期满通过上级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为准等。
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报价时和当地交警部门沟通时信号灯控制机未使用含有SCATS系统的终端后台管理系统,因此乙方报价的控制机是按国产48路控制机:34500元,含施工安装、税金及售后服务,不含SCATS系统的控制机,当乙方施工时取得南沙交警队确认设备时,南沙交警队已更换上了含SCATS终端控制系统平台,所以要求在建或者新建单位,图纸含有SCATS系统的必须安装带SCATS的控制机方能和交警队后台匹配才接收使用,故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65500元,用于购买48路SCATS系统的控制机,包安装调试等。
南粤公司于2017年6月9日进场施工,就完工日期,南粤公司陈述为2017年8月22日并于当日交付使用,宝盛公司陈述至今尚未完工。宝盛公司另陈述包括涉案标线工程在内的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总承包(标段二)道路主体工程已经过业主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使用。
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及《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该两份结算表发包方栏均盖有宝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宝盛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光强、钟胜辉的签名,其中《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标线计量结算表》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项目名称包括三角形标志、实线等25项,发包方栏手写注明“情况属实”;《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载明车道反光热熔标线等39项内容,其中第12项为“单立柱标志牌(人行道无障碍标志牌)、数量4块”、第37项为“信号灯地下电缆(信号供电用线)、200米”、第38项为“信号灯控制机、含机箱控制仪电缆,备注为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但未注明日期。南粤公司陈述是南粤公司、宝盛公司到现场清点核对后确认的。宝盛公司对第二份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不确认,并陈述由于南粤公司未完成第12项单立柱标志牌和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的工程,故提出上述第37项工程信号灯地下电缆的相关费用可以扣除,希望宝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结算单以便其收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第37项信号灯地下电缆费用的扣减,遂签字确认关于工程量的计量结算表,但没有在结算表上写下“情况属实”,说明宝盛公司对该结算表不认可。南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后南粤公司另行出具了《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并对工程39项内容价款进行了标注,合计金额为329174.5元,其中双方争议的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为6336元、5600元,第38项造价为34500元并备注“联网机已另协议补65500元”。宝盛公司对此结算表不予确认,但对除了第12、37项以外的其他单项价格予以确认,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第12项、37项造价分别应为6336元、5600元。南粤公司确认宝盛公司分两次向其分别支付了工程款95509.5元、175101元。
为证明存在上述的第12项、37项工程未完工问题,宝盛公司申请了其员工杨顺学在一审法庭出庭作证。杨顺学陈述宝盛公司在2018年3、4月份期间发现南粤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数量与实际合同工程量不符,其通过电话方式向南粤公司联系人通知要求按合同内容对第37项完善整改,南粤公司知悉后经宝盛公司催促并未履行,宝盛公司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另十字路口的四个路牌因台风吹倒,南粤公司承诺到现场施工,但一直拖延至今。南粤公司否认宝盛公司有通知其上述内容;宝盛公司陈述其系电话通知,没有书面通知南粤公司。
2020年7月1日,南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期间质证的南粤公司、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宝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第12、37项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的问题。经查,宝盛公司在包含该第12、37项工程的《广州南沙开发区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第二标交通设施工程计量结算表》上盖章,且两名现场负责人也代表宝盛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名,足见宝盛公司已确认包含上述两项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宝盛公司以其职员杨顺学的有关第37项工程未完工及第12项工程成果(4个指示牌)被台风吹倒的证言为据并提出工程计量表上未注明“情况属实”的质疑意见,主张第12、37项工程未完工。因证人与宝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该证言中有关第12项工程施工情况的表述与其相关未完工判断存在矛盾,故杨顺学的证言和宝盛公司的上述质疑意见不足以推翻宝盛公司盖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宝盛公司于2018年10月在计量结算表上就南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点确认,足见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在清点前已经完工。随后,案涉工程配套服务的万新大道(出口加工区段)工程又经过业主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使用。宝盛公司在此情况下,长时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宝盛公司以南粤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宝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欧翘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