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6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1-29(单数)号**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2680431-5。
法定代表人:陈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注册号440681000202580。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金花,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5830793-8。
法定代表人:陈乙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册号440881000006854。
法定代表人:邓景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均,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建公司)、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建总)、张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宝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宝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848335.27元是曲解事实。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在每个进度中,宝盛公司按廉江建总和张均报送的进度报给水业公司,水业公司在审核进度完成后按约定拨款,宝盛公司收取业主拨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廉江建总。在工程完工后综合验收前,水业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80%,即7393341.06元。目前,工程已完工但未综合验收,业主已支付工程价款80%,即7393341.06元,宝盛公司已支付给廉江建总7245474.24元。而按合同推算出来的工程价款20%即1848335.27元不是欠付的工程款,而是履行综合验收合同义务后的合同权利。目前,因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业主对工程价款20%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廉江建总和张均已经足额收取按工程量计价的工程款,理所应当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耀建公司的工程款。若宝盛公司再向耀建公司支付已付给廉江建总和张均的工程款,等于是重复支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欠付工程款主体是张均,却又判决“或”宝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宝盛公司不是发包方。其次,欠付工程价款应是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确认或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按合同推算”的价款。第三,本案也没有事实可以证明按合同推算的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四,根据一审判决第37页的表述,宝盛公司是在张均无法支付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与判决张均“或”宝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一致,而该“或”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予释明。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宝盛公司承担责任,应予纠正。
水业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辩称,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宝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耀建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廉江建总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宝盛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张均负责施工,双方形成真正的工程承包关系。二、生效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确认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宝盛公司与张均,宝盛公司对张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廉江建总不负法律责任。另一生效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也认定廉江建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款最终如何结算,是宝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也是水业公司的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宝盛公司、水业公司承担,不能转嫁给其他方。
张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水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宝盛公司、耀建公司、廉江建总、张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水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人宝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水业公司有权在宝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
宝盛公司针对水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水业公司有关《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廉江建总也有过错,且宝盛公司支付给廉江建总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宝盛公司无需重复支付。
耀建公司针对水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廉江建总针对水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宝盛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张均负责施工,双方形成真正的工程承包关系。二、生效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确认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宝盛公司与张均,宝盛公司对张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廉江建总不负法律责任。另一生效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也认定廉江建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款最终如何结算,是宝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也是水业公司的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宝盛公司、水业公司承担,不能转嫁给其他方。
张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盛公司、水业公司向耀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5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宝盛公司、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廉江建总、张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耀建公司要求廉江建总、张均与宝盛公司、水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宝盛公司中标了水业公司的“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随后,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41676.33元,工期210天,拟从2012年8月1日起施工,预计2013年2月2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水业公司共向宝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339.98元,尚余1848336.35元未支付。宝盛公司、水业公司、张均确认上述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2年7月1日,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忠与张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宝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均承建,承建费按中标价9241676.33元的13%收取,其中2%按进度在工程款里扣除,剩下的11%共1016584.3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宝盛公司,先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966584.30元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随后,2012年7月2日,宝盛公司收取了张均1010000元整,并于当天,宝盛公司与张均签订了《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宝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模式转包给张均负责,工程造价为9241676.33元,并约定宝盛公司交付张均项目公章,使用范围是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工程管理、变更事宜,不办理工程结算及不承担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
2012年7月26日,宝盛公司与廉江建总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宝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廉江建总,分包合同价款为7245474.24元。2012年8月2日,廉江建总与张均签订《(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发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廉江建总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张均,工程价款为7245474.24元,张均按应收工程款1.4%向廉江建总交纳综合费用(其中包含张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手续费),另每新签合同需缴纳万分之三的合同印花税一次性缴纳,其余工程款廉江建总直接划拨给张均,张均向廉江建总交纳相应额度的工程发票。
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廉江建总向宝盛公司开具工程款税收发票五份,金额合计7245472.37元,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宝盛公司实际向廉江建总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885472.37元,扣除开具发票及其他费用后,廉江建总至2014年6月19日止向张均实际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778862.16元。
2012年9月10日,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耀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转包给耀建公司,工程造价(概算)为483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完成施工图纸总桩数(根数)的50%时,三天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80%,全部桩基工程完工时,三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桩基工程完成并检测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95%,余下工程款待原告提交验收资料及有关施工资料后或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的结算以施工现场人员签核的工作量为依据,与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仓库的收料回单一起交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计量员作计量,如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作签认时,告知项目部领导解决。郑汉坚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
2013年1月25日,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耀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545410.5元,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45410.5元未支付。2013年6月17日,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耀建公司再次进行结算,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结算人员郑秀通确认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耀建公司115410.5元。耀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余115410.5元未付,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月21日,宝盛公司与张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业主水业公司将工程款1000000元划至见证方的劳资纠纷专户下,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随后,水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1000000元。
2014年2月26日,张均向宝盛公司借支25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29日,张均再次向宝盛公司借支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量,并保证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4月4日,张均再次向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总借款现金10000元;至此,张均合计向宝盛公司借款310000元,其中160000元用于折抵涉案工程款,其余150000元属于张均的个人借款;2014年6月17日,宝盛公司在廉江建总及张均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要求下,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20万元。
2014年10月10日,水业公司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向宝盛公司出具律师函,称“2014年5月16日,水业公司与宝盛公司进行了工程交工验收,但宝盛公司一直拖延交付竣工档案、竣工结算资料,多次催收无果,交付期间已超合同约定28天的期限,认为宝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水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不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直至宝盛公司交付上述资料为止;同时,要求宝盛公司在七天内主动与水业公司联系,并协商工程竣工档案、竣工结算资料交付事宜,并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逾期,水业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包括向法院起诉”。宝盛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26日,宝盛公司与水业公司就涉案整体工程进行交付,但仅是完工交付,其中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尚未进一步处理。
2014年10月24日,宝盛公司向廉江建总发出律师函,要求廉江建总尽快向宝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收到函件后7天内交付,逾期宝盛公司将聘请从事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人员组织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廉江建总承担。该函于2014年10月27日投妥。
2014年10月24日,宝盛公司向张均发出律师函,认为张均未按约定使用项目专用章,要求张均停止使用该项目章;其次要求张均尽快向宝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若宝盛公司因此造成对业主的违约责任,将由张均承担,并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要求张均收到函件后7天内交付上述资料,逾期宝盛公司将聘请从事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人员组织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张均承担。该函于2014年10月27日投妥。
2014年10月27日,宝盛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案外人鲜杰、冯学刚的诉讼,同时将廉江建总及张均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61号,该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张均,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是工程承包关系,遂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张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鲜杰支付工资30800元、向冯学刚支付工资22167元;二、宝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宝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盛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盛公司、廉江建总及张均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以及非主体工程均由张均完成,廉江建总与张均之间是挂靠关系,宝盛公司确认张均挂靠廉江建总是应其要求的,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盛公司确认除通过廉江建总账户支付给张均外,通过借支方式向张均支付了1360000元,宝盛公司确认合计向张均支付了工程款约7000000元;张均确认除通过廉江建总的转账工程款外,还通过借支方式从宝盛公司处收取工程款1360000元,合计收取工程款约7000000元。
再查,耀建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2012年11月12日,涉案桩基础工程经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
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罗仁贵以宝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廉江建总及张均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599号,该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张均,宝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及非主体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均,廉江建总与张均亦存在挂靠关系,遂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张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宝盛公司对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廉江建总对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盛公司、廉江建总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盛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张均,但其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认为廉江建总与罗仁贵之间不存在有名义的施工关系或有未付的工程款项,廉江建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宝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超过其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罗仁贵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开庭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耀建公司与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545410.5元,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45410.5元未支付。2013年6月17日,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耀建公司再次进行结算,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结算人员郑秀通确认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耀建公司115410.5元。由此可见,耀建公司与实际承建人即张均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总工程款并无异议,张均欠耀建公司工程款115410.5元的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待耀建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及有关施工资料后或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的桩基础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张均未按合同约定在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因此耀建公司主张张均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5410.5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耀建公司认为因张均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以115410.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耀建公司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耀建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因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即2013年2月12日)内付清,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其已自认尚有中标价20%的工程款未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宝盛公司应在其欠付款项内承担责任。经核查,宝盛公司尚欠工程款9241676.33元×20%=1848335.27元,故在张均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宝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10.5元及利息。
关于水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水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水业公司应在其欠付款项内承担责任。经核查,水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848336.35元,故在张均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水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848336.35元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10.5元及利息。
关于廉江建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查,宝盛公司、廉江建总、张均一致确认,张均挂靠廉江建总与宝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涉案工程现场,张均以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施工;耀建公司亦承认与廉江建总并无发生直接的往来关系,直至诉讼后,宝盛公司申请追加廉江建总、张均后,方知廉江建总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本案中,廉江建总仅收取了管理费,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廉江建总与耀建公司之间有名义上的施工关系或者有未付的工程款项。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限于合同相对方以及有内在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人。综上所述,本案中耀建公司仅因张均与廉江建总的挂靠关系而主张廉江建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张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4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410.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宝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超过其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4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410.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水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超过其欠付工程款1848336.35元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4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410.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4.11元(耀建公司已预交),由宝盛公司、水业公司、张均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耀建公司与杏坛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盛公司、水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均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410.5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宝盛公司、水业公司应否对耀建公司承担责任。
宝盛公司的责任问题。宝盛公司上诉称,第一,宝盛公司并非发包方,宝盛公司与耀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宝盛公司不应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迄今仍未竣工验收,宝盛公司与水业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宝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只是因为未结算而未付工程余款;第三,不清楚未付张均工程款的数额,即使未付,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宝盛公司依法不应当对张均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宝盛公司已向廉江建总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应重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关于耀建公司是否有权诉请宝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是一个相对性概念。本案中,在宝盛公司与张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宝盛公司系发包人,但在宝盛公司与水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水业公司系发包人。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认定宝盛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张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宝盛公司是否欠付张均工程款的问题。宝盛公司认为工程未经结算无法确认未付张均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标价以及宝盛公司自认尚未支付中标价20%的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宝盛公司欠付张均工程款1848335.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宝盛公司以未与水业公司结算为由拒绝在欠付张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耀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宝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廉江建总支付给张均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耀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综上,宝盛公司不应在欠付张均1848335.27元工程款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张均向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与宝盛公司在欠付张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耀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列在同一判项内,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水业公司的责任。水业公司上诉称,水业公司确未向宝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48336.35元,但根据水业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水业公司支付宝盛公司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需在欠付宝盛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水业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水业公司向宝盛公司支付15%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后一个月,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水业公司抗辩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水业公司在欠付宝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耀建公司承担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张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410.5元及利息(以11541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张均1848335.2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11元,由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张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44元,由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8.2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90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