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1-29(单数)号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庆沙路自编429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沙中街长莫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8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宝盛公司后期与天达公司直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于代付需要,宝盛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仅作为财务付款依据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该合同即没有签订日期,没有供货数量,且没有交纳印花税。从宝盛公司郭某2019年8月19日与天达公司刘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宝盛公司已不愿意再和朗健公司混在一起,不再替朗健公司垫付款项,且已明确告知天达公司。刘某也清楚知道案涉合同的订立是为了代付款需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宝盛公司付款对应的供货时间。宝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天达公司支付了1132110元,该笔款项对应的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货款。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宝盛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明确告知天达公司拒绝代付后,天达公司仍要求宝盛公司对朗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双方代付合同的协议,认定为由天达公司后续向宝盛公司供货。三、一审法院将宝盛公司守信代付货款行为认定为宝盛公司在与朗键公司终止承包关系近一个月后继续为其垫付货款有违常理,进而认定宝盛公司与朗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错误。四、一审法院仅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宝盛公司的员工错误。 被上诉人天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宝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从刘某与郭某的聊天内容可以明确,宝盛公司的员工郭某明确表示宝盛公司不再与朗健公司合作,与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天达公司购买混凝土,与天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合同的金额没有填写,是因为当时无法确认生产箱梁所需货物数量,宝盛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已经同意供货金额通过每个月对数来确定。二、根据吴某在对账单需方代表上签字显示,2019年11月22日办理了2019年9月份的结算,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2019年10月份的结算,与两者的微信聊天的时间是一一对应的。同时,由吴某代表需方及宝盛公司签字的对账单由宝盛公司负责人陈某确认,并在2020年1月15日告知刘某,足以印证吴某为宝盛公司聘用的员工,且宝盛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对于宝盛公司否认与天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某应将天达公司的对账催款意见告知刘某,而不是对上述的事实进行确认。三、宝盛公司称其与朗健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中止承包关系,剩余箱梁由广州辉建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天达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可以证实,之后天达公司是继续向宝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0月份,同时天达公司员工刘某找陈某对账、催款的过程足以推定朗建公司在退出承包关系。宝盛公司实际上还在使用天达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因此宝盛公司是实际合同的购买相对方,有付款的义务。 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盛公司、朗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65462.5元;2、宝盛公司、朗健公司支付违约金223959.54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为223959.54元);3、朗健公司、宝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791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盛公司(甲方、需方)与天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没有记载时间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预制件,施工地点位于南沙区,供货期间自2019年至空白。第二条至第四条为质量技术标准计价格、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订货及送货。第五条:结算及付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交回乙方,甲方若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书面告知乙方。付款方式:月结100%,供货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款至工程全部货款结算为止。甲方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确认结算表或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一方违约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尾部的甲方授权代表处由陈某签名并加盖宝盛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9日、9月12日,宝盛公司向天达公司分别转账218135元、132110元,附言均为“万新六标混凝土款”。天达公司均在当月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还于同年10月12日另开具金额为314385元发票。 2019年3月14日,宝盛公司(甲方、定作人)与朗健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南沙区万新大道六标段十一涌桥梁板预制分包合同》,就甲方将该工程中的预制小箱梁交给乙方制作、安装事宜约定,部分内容如下:1、定做内容,乙方为甲方制作、运输、安装、板梁,板梁型号为30米,共60片,其中跨径板梁边板24片,中板36片。2、承揽方式,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并提供材料合格证及板梁检测报告给甲方。3、承包费为每片93000元,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总费用5580000元。4、费用支付,签订合同后施工十天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0%即1116000元作为材料进场的备料费用,乙方于3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进度款按照进度为按成片梁计支付55%预付款不含备料款,预制小箱梁吊装完毕支付85%(含20%备料款)……5、承揽期限,乙方制作、运输和安装期限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但具体时间以甲方确定时间为准……甲方授权代表陈某和朗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合同首页还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005),记载缴税额1674元及完税凭证号,纳税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 2019年3月18日、3月25日,宝盛公司向朗健公司分别转账600000元、516000元。此后,双方签订《万新大道六标段结算书》,记载十一涌桥梁板预制2片,数量93000元,总价186000元,附有合同及加工预制梁资料记录。宝盛公司负责人签名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签名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宝盛公司确认,朗健公司仅供应2片桥梁板预制后便未再继续供应,双方的承包合作关系在2019年8月20日实际终止,万新大道六标段项目早已完工,后续预制梁板由案外人广州辉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后,***不再接听宝盛公司的电话,宝盛公司就朗健公司多收取的板梁款尚未起诉。 双方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有争议。天达公司主张,合同是供应混凝土过程中补签,一审开庭时陈述是2019年6月份在项目所在地签订,补充询问时陈述2019年8月20日左右签订但记不清是面签还是其他方式,由刘某与陈某具体经办;双方知道供应时间、履行情况,合同约定单价和结算单价是一致,故当时没有签时间,合同文本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宝盛公司主张,合同是为了完成代付手续才签订,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底至9月初,由我方加盖公章后寄给天达公司盖章,但天达公司没有寄回原件导致我方没有原件,一并邮寄的还有代付证明,合同及代付证明的模板均是由天达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我方,一开始发送的合同是此前天达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发现发错了后,天达公司又重新发送;陈某是我方在万新大道六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目的只是为了开发票、代付款,故合同没有写明具体供应时间及数量,供货地不是我方地点,而是向朗健公司所在地,对接人员有我方财务人员。 双方对买卖关系主体有争议。天达公司主张,宝盛公司、朗健公司是关联公司,并向其采购混凝土,其将混凝土送至项目工地,但两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送货后,我方根据对账情况制作对账单并找到***,其称在朗健公司和宝盛公司均有股份,直接加盖朗健公司公章即可,盖章和签字是当面完成。天达公司除提交前述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送货单165份,系天达公司制作的格式化单据一式四联,均是在印制好的单据上打印形成,主要记载供方单位为天达公司,需方单位包含朗健公司、宝盛公司,送货时间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12日,工程名称为预制件,送货地址位于南沙街芦湾村高尔夫牌坊直入600米,施工部位为桥梁预制件,单据还记载了运送混凝土的车辆号码、载重、数量及混凝土规格、装卸料时间、需方代表签名等。具体情况如下:天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送混凝土165车次约1800余方,其中2019年5月8日至9月7日的132车次记载的需方单位为朗健公司,签收人主要为张某、陈某、吴某,另外还包括王某、张某、严某等,从9月5日至10月12日的33车次记载的需方单位为宝盛公司,签收人基本为吴某,少数是张某,另在9月29日的其中一张送货单上有***的签名。 2、天达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表5份,主要内容如下: 表中的需方、供方 结算月份 结算金额 是否盖章、双方签名人员及相应手写内容 天达公司 朗健公司 2019.5 159760 双方盖章,需方:陈某,2019.6.13 天达公司 朗健公司 2019.6 218135 双方盖章,2019.7.23,需方:***代签,***建筑构件公司付款 天达公司 朗健公司 2019.7 132110 朗健公司未盖章;需方:吴某,2019.8.20 天达公司 宝盛公司 2019.8 314385 宝盛公司未盖章,吴某在需方签字处签名并注明:本人确认8、9、10月数量无误,其他金额待公司确认。时间分别为9.11、11.22、11.29 天达公司 宝盛公司 2019.9 222825 天达公司 宝盛公司 2019.10 28252.5 3、天达公司员工刘某(微信昵称***)与陈某(微信昵称陈)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显示:2019年7月31日,刘某将7月对账单发给陈某并称,陈总,7月的对账单我该找谁对账。双方进行语音沟通。8月21日,刘某将对账单发给陈某并称,陈总下午好,7月的砼款13万元,这个星期安排一下。9月24日,刘某催促8月预制件砼款。陈某回复好的。刘某于10月9日及15日再次再次询问砼款。2020年1月15日,刘某问能否在年前安排些钱,陈某告知有空过来一下,到时财务会通知。2020年5月18日,刘某询问预制件8月至10月的56万元货款安排下什么给我。陈某回复哪个地方?刘某回复就预制件那里,去年一共做了56万多。陈某回复:我知道啊,是30万多吧。刘某称是56万多,安排下预制件货款。陈某回复:那我通知他们来开会,他们老是不来,看怎么搞吧。刘某:我知道,没开会,总之要解决问题啊,因为是去年的,就三个月货款一共56万多,你这个月能不能安排给我啊。陈某回复:我看一下,好的,我问下。 4、刘某与宝盛公司员工郭某(昵称同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9日约22时,刘某称,你好***,那个预制件我们公司要跟你们签合同,跟宝盛签另外一个合同,因为发票开的是宝盛,钱是你们宝盛给我们的,如果不签合同我们会很被动,不签合同涉及方方面面问题,公司说要签合同,今天开会说了这个问题,尽快复我,这两天复我,到时我把合同样板发给你看看。8月20日9时26分许,郭某回复,收到,我把合同做好发给你。刘某回复好的,并发送一份名为“代付证明-龙辉(1)”的文档给郭某。郭某回复:“你看这样行不行,我们现在直接付款的,我们和你直接签合同就不需要代付协议那么麻烦了吧,或者你们和朗健取消合同,我们和朗健已经没有关系了,上次给完那些钱他已经做完了,现在我们是交给陈某在做”。刘某称:上次付了二十多万是你们付给我的,所以一定要这样一份协议,以后就不用,以后跟你***签合同就不需要代付协议,就之前付的需要代付协议而已,因为以后税局查税很麻烦,所以需要这份协议。郭某回复:不是,是我们这边重新跟你签协议,就是我再跟你签多份合同,就不跟朗健那边混在一起了,我再跟你签合同就直接付款给你是正常的。 5、***与吴某(微信昵称和)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6日,刘某称,吴工,明天过来对9月份的数。吴某称好。双方继续寒暄了几句。11月21日,刘某再次催促对账。11月28日,刘某告知吴某,我明天上午过来对单。2021年10月22日,刘某问吴某在哪里上班并询问南沙这边有请保安的,去不去?吴某回复在广州上班,不去。刘某问是否还是陈某老板打工。吴某回复是的。刘某称,你们老乡都喜欢在一起,从卢湾预制件工地到现在都好几年了,还帮陈老板打工,够念旧的。 6、下单联系函,内容为A4纸打印共两页,下单人向天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至指定工地,因或无法预付款特发函以资信守,内容共九条,其中第一“以本函件载明的手机号码为依据,自手机号码186××××****、139××××****或微信号×××发出的即时信息或邮件向贵方发出的预拌混凝土订单均确认是本人订购……下单人处有签名“陈某”并留下了手机号186××××****及身份证号码。天达公司称在微信记录中,刘某提及与朗健公司签合同实际就是该下单联系函,实际并没有签订与购销合同格式相同的合同,但是有合同关系。 宝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经手人,其中送货单尾号164显示的需方单位是我方,但代表却是朗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中,对2019年7月23日和8月20日的结算表真实性确认,需方单位是朗健公司,不是我方,我方确实代付两单货款,之后三份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没有收到天达公司的混凝土,吴某不是我方员工而是朗健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没有确认该3张结算表价格,上面的印章、签名均不是我方和陈某,需方单位为朗健公司的结算单也没有陈某签名,且2019年7月3日***注明由***公司付款与6月13日的结算单由***付款是一致,天达公司仅以代付款而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是不能成立的,否则也应当让***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因朗健公司未继续向我方交付预制件,我方一直要求天达公司来我处确认后续款项由被告二承担,但天达公司一直没有来。对证据4,天达公司将语音转换为文字时未如实记录,真实记录应为“上次付了二十多万是你们付给我的,所以一定要这样一份协议,以后签了和德胜公司签了合同就不需要代付协议……”天达公司故意将德胜公司删掉,误导法庭以为是和宝盛公司签合同,但实际上不是。对证据5不认可,我方没有叫吴某的员工,陈某不认识此人,吴某回复同陈某老板打工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2日,天达公司仅截取部分记录。 宝盛公司主张:1、天达公司与朗健公司系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朗健公司签订了《南沙区万新大道6标段11涌桥梁板预制分包合同》,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我方与天达公司订立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代付货款,天达公司应向朗健公司而非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替朗健公司付款并不导致与天达公司形成购销关系,朗健公司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后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恳请我方向天达公司垫付货款,并同意在结算时扣除,我方因付款给天达公司需要合同依据才补签合同,合同没有日期和供货数量。朗健公司向我方提供了2019年7月4日、8月3日的两张混凝土结算表后,我方为尽快开工便向天达公司支付了218135元及132110元,但此后朗健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向我方提供混凝土构件,且8月20日我方向朗健公司提供结算书时该公司一直未确认,我方怀疑其履行能力遂拒绝再垫付货款。天达公司主张三单总额565462.5元的结算表并没有得到朗健公司确认,该公司也没有继续使用混凝土制作混凝土梁板,天达公司是否有供应混凝土我方并不清楚,送货单上没有我方确认,送货地址也不是我方地址,天达公司称与朗健公司签订了合同却拒不提交,应自行承担责任。 宝盛公司为此除提交了前述《南沙区万新大道六标段十一涌桥梁板预制分包合同》、预付款转账凭证、结算书等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9日约22时,刘某称,你好***,那个预制件我们公司要跟你们宝盛公司签合同,跟宝盛签另外一个合同,因为发票开的是宝盛,钱是你们宝盛给我们的,如果不签合同我们会很被动,不签合同涉及方方面面问题,公司说要签合同,今天开会说了这个问题,尽快复我,这两天复我,到时我把合同样板发给你看看。谢谢。8月20日9时26分许,郭某回复,收到,我把合同做好发给你。刘某回复好的,并发送一份名为“代付证明-龙辉(1)”的文档给郭某,打开文档后的主要内容“××公司,我司/本人接受×的委托,代其支付贵司供应×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如因此发生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司/本人与委托方(购买方)承担,与贵司无关”。附代付公司的营业执照/代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章/签字。刘某称,***,你们那里8月9号付了一笔钱218135,这个款以前是朗健的,之前我们跟朗健签的合同,现在发票开的是你们宝盛的,所以要给一个代付证明,快递给我们或者我们找人过去拿……刘某又将一份名为“预制件--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筑”文档发给郭某。郭某回复收到。8月21日下午,刘某问:***,下午好,这份合同几时可以盖章给到我们或者快递给我。***回复:***,合同已经弄好了,现在等着公章,财务拿出去办事还没有回来,我们到其他地方投标要用到公章……另外,***你打的那个名字是错误的,不是***,我们不是***。刘某回复,搞错了,我给你电子版给你,你改过来改成宝盛,是宝盛。8月27日,刘某称,***,上次宝盛支付了28万多,这次支付了13万,这个支付证明要写给我,快递给我也可以,支付证明要盖章,合同这边什么情况,还签不签。郭某回复:今天快递出去,一会儿把快递单号发给你。刘某称,好的,合同快递给我,支付证明麻烦跟进给到我这边。郭某问:之前是21万多,后面又打了个20万,两个金额做成一个合同有无问题?刘某答复:合同那里你不用打金额,实收多少就是多少,合同不用写,合同签就可以了,每个月对数就可以。郭某回复好的。 2、顺丰速递单据,显示宝盛公司在2019年9月2日邮寄文件给天达公司,收件人为刘某,邮件于9月3日签收。 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完整,其中8月20日上午郭某发出的两段语音没有保留,但是在我方的手机中有相应内容,具体见我方证据4中加下划线的部分,故微信记录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刘某在微信中所述的“***”是口误,***此后纠正不是***可予以印证;对证据2不认可,从未收到代付证明,寄件人并非郭某。 经一审当庭核对刘某、郭某的手机,两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绝大部分能相互对应,天达公司所述郭某微信记录中2019年8月20日发出的两条微信语音(前文加下划线的内容)在刘某的手机中有保留但在郭某手机中未找到。郭某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刘某发送的“预制件--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筑”文档打开后合同文本和涉案购销合同基本一致,但是购买方即甲方是***公司。天达公司称,***公司曾经于2019年7月9日代朗健公司支付货款159760元,合同模板中的***公司也是陈某负责的项目,该公司与宝盛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我方诉请的是2019年8月至10月的货款。宝盛公司称,我方与***公司没有关系,朗健公司一开始请***公司代付款,***公司支付了部分后就不愿意再垫付,朗健公司找到我方,考虑到与业务合作关系我方就同意为朗健公司代付款。 诉讼过程中,天达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一审法院保全了朗健公司、宝盛公司名下价值570261元的财产。天达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3371元,并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保费791元。一审法院查询到***在(2021)粤0115民初5655号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电话为13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朗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应当由谁支付。 货物买卖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关系,其内容一般包括买卖双方信息、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作为混凝土出卖方,与朗健公司及宝盛公司进行往来并形成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表等证据,宝盛公司否认是买方,从送货、收货情况及现有证据看,在供货初期的确是朗健公司作为买方,但后期是由宝盛公司作为买方,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与郭某沟通过程中提及天达公司与朗健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天达公司未能提交合同,而是提交了下单函,下单函中记载的朗健公司联系方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确认的电话一致,下单函部分内容具有合同内容性质。天达公司主张朗健公司、宝盛公司是买方并提交了送货单、统计单及购销合同。从正常逻辑及举证角度看,持有与朗健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予以提交显然更符合天达公司的诉讼目的,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尽管如此,通过下单函、送货单、对账单也足以认定天达公司与朗健公司在早期形成了买卖关系,即朗健公司从宝盛公司承接了十一涌桥梁板预制箱梁工程,此后从天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在卢湾工地制作箱梁,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从宝盛公司取得了部分预付款,又先后让***公司、宝盛公司为其代付混凝土货款给天达公司。故而宝盛公司于2019年8月9日、9月12日分别向天达公司转账218135元、132110元应视为代朗健公司支付货款。 其次,从朗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刘某在2019年8月19日与郭某沟通签订合同及出具代付证明事宜是因开票需要,在8月20日上午开始沟通时也是此意,但是该聊天记录删除了两段关键性语音。天达公司提交的完整记录中记载郭某先后陈述“你看这样行不行,我们现在直接付款的,我们和你直接签合同就不需要代付协议那么麻烦了吧,或者你们和朗健取消合同,我们和朗健已经没有关系了,上次给完那些钱他已经做完了,现在我们是交给陈某在做”、“不是,是我们这边重新跟你签协议,就是我再跟你签多份合同,就不跟朗健那边混在一起了,我再跟你签合同就直接付款给你是正常的。”即郭某已经明确表示为免麻烦要与天达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刘某回复已付的货款还是要开代付证明,以后的就不用了,即表明同意郭某双方直接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合同文本发给郭某,此后还问合同还签不签。双方此后就合同中出现的笔误、是否写金额及对数问题进行沟通,郭某清楚知晓刘某提出的合同不写金额,可以通过每个月对数确定供货金额之意。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改变了签订合同的初衷,即签合同不再是为了开票需要,而是直接由天达公司向宝盛公司供货,然后双方每月进行对账。 第三,结合天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及催款证据分析,陈某作为宝盛公司在万新大道六标段项目负责人,不仅与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还在《南沙区万新大道六标段十一涌桥梁板预制分包合同》作为宝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可见陈某是代表宝盛公司接收包括天达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在内的相关材料及传达宝盛公司的意见。刘某在2019年7月31日发送7月对账单给陈某并询问7月对账单该找谁对账。双方进行语音沟通后,刘某又于8月21日、9月24日、10月9日及10月15日再次发送账单或催促货款,期间陈某有时未作回复有时回复好的,并在2020年1月15日,告知刘某有空过来一下,到时财务会通知,在2020年5月18日被刘某询问货款时回复“我通知他们来开会,他们老是不来,看看怎么搞吧”、“我看一下,好的,我问下。”上述沟通过程符合买卖双方追讨货款的惯例。按正常逻辑分析,若此时朗健公司是卖方,陈某面对天达公司提出的对账、催款意见,应该是直接告知刘某自行找朗健公司对账、催款,此事与宝盛公司无关,而不是作出如上回复。***也没有对对账单中的数额提出异议,而是以等通知、等开会等理由未正面回复。根据宝盛公司的主张,其与朗健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实际终止了承包关系,朗健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格186000元,但宝盛公司此前已预付朗健公司1116000元并在完成结算后,又于9月12日向天达公司转账132110元,宝盛公司在与朗健公司终止承包关系近一个月后继续为其代垫货款有违常理。朗健公司在2020年1月4日才确认宝盛公司的对账单,宝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多支付的近百万款项向朗健公司主张权利,***在没有继续承包预制件的情况下,偶尔还在送货单上签字,足以推定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宝盛公司称朗健公司退场后,剩余箱梁由广州辉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再者,天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特别是2019年8月至10月的对账单大部分都是吴某的签名。在2019年9月11日、11月22日及11月29日的对账单上,吴某在需方签字处签名注明确认8、9、10月数量无误,其他金额待公司确认,足以表明吴某确认收到上述月份货物,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跟着***打工的情况,而陈某又是宝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是否为宝盛公司员工不影响上述事实。至于金额,吴某在对账单中记载金额待公司确认,但此后并无确认的证据,宝盛公司不认可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合刘某找陈某对账、催款过程,足以推定在朗健公司退出承包关系前后,宝盛公司实际上仍在使用天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生产箱梁。宝盛公司作为实际购买方,有义务向天达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天达公司根据结算单核算的数额主张2019年8月至10月货款565462.5元予以确认。至于宝盛公司与朗健公司的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对账情况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对账过程中,2019年8月至10月的《混凝土结算表》记载的制表日期均在次月10日前,但需方签名处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1日、11月22日、11月29日,天达公司亦未能举证对账资料在次月10日前送给宝盛公司。双方又未约定对账后具付款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对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宝盛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9年8月货款314385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9年9月货款222825元、10月货款28252.5元。天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分别从前述日期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宝盛公司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基本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天达公司就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陈述虽矛盾但并非故意虚假陈述,其将手机语音记录转化成文字时漏掉“***”二字但通过对比原始语音可以发现此问题。反观***的手机中却缺失关于签订合同的两条关键性语音,显然不是手误而是有意删除对己方不利的重要证据,该行为背离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训诫,并确定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述,一审案件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462.5元;二、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以3143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以2510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三、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91元;四、驳回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保全费4467元,由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宝盛公司提交新的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3.与东莞市津盈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4.梁板预制分包合同、转款凭证及结算书,拟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盛公司与天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宝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 首先,宝盛公司与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除有宝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签名,并加盖了宝盛公司的公章。其次,在天达公司员工刘某与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中,刘某向陈某催要2019年8、9、10月的混凝土货款,特别是其提出要求结清拖欠的货款56万元时,陈某不仅没有否认,还表示正在帮忙安排落实付款。其三,在刘某与宝盛公司另一员工郭某于2019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某也表示要求天达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要求与朗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区分开来,不能混在一起。其四、刘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要求与吴某对账,吴某表示同意,吴某还承认陈某是其老板。以上证据结合吴某在2019年8、9、10月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进一步确认***与宝盛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代理关系,并进一步证明案涉混凝土货物是由宝盛公司订购及收取。最后,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天达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天达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刘某在向郭某催要合同文本时虽然说“因为发票开的是宝盛,钱是你们保证给我们的,如果不签合同我们就会很被动,首先不签合同涉及到方方面面问题,公司说要签合同”,但并未承认该合同仅是用于完善财务手续,其本身不是真实的。因此,宝盛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依据前述分析,宝盛公司主张其与天达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宝盛公司应向天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货款565462.5元并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