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35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祖师庙村4组。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麦杰克,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参与本案审理的还有听审员闾可勤、陆朝模。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到庭参与审理,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造价320万元;污水站到园区排污管道距离150米,污水进口筒染厂房外2.5米,超过150米另按定额标准计算费用。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回填土部分最终结算价为498960元。2011年10月前,原告已完成回填土、土建、管道、电器、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等工程,只剩下部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但由于被告生产设备没有进场,不能提供废水以供调试。为减少损失,原告中止施工,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废水供原告调试,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无法完成调试工作。2013年2月6日,双方就已完工内容签订对账单。经对账,被告布拉达公司尚欠原告1195284元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布拉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95284元;2.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负责实施被告位于海安县废水处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艺设计、运输、施工、设备购置、电器安装、调试等;合同造价320万,污水站到园区排污管道距离为150米,污水进口筒染厂房外2.5米,超过150米另行按照定额给付费用。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副总周春年签字确认。2011年8月20日,**中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与布拉达公司就污水处理工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基槽开挖后,发现沟下杂土淤泥太深,验收意见,该地基需进行处理,井点降水,清除杂土淤泥,回填7:3的砂石,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经工业园区、设计、建立、施工、地勘建设多方勘查,须回填土方2097.5立方,造价单位根据造价信息和工程特征,每立方指导价为324元/平方,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498960元)。施工方需提供砂石、机械、降水、工人等发票,在砂石回填工程结束后2个月时跟甲方一次性结算。本协议附件组成多方勘查图,造价单位预算书。特别约定,回填款需及时付给,如不及时付给,责任由甲方承担。”布拉达公司、中绿公司盖章,布拉达公司法人麦杰克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上述补充协议是由中绿公司与被告谈定,但由于中绿公司被工商局注销,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兵介绍,原告**公司承接了整个工程。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布拉达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一份,函件内容为,1.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协议,确定回填土部分结算价为498960元;2.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前完成回填土、土建、管道、电器、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约为90%);3.因布拉达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调试设备;4.要求布拉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提供100万元担保,否则,布拉达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外增加管道、软化水房工程项目签单一份。签订约定:“布拉达公司根据环评要求,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有,1.回用水管道151米,雨水51.4米,污水管道206.1米,减合同内150米,应计258.5米;2.下水道铺设150米;3.砌筑检查井6个;4.软化水房30平方米;4.以上预算价款为207928.11元(详见预算书)”。原、被告公司签章,周春年代表布拉达公司签字确认。
2013年2月6日,布拉达公司与陈晓兵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乙方(陈小兵)在春节后在甲方(布拉达公司)生产设备进场时,要求完成污水及软水工程,保证甲方及正常生产排污后两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二十万整(20万),其他事项双方协商处理”。布拉达公司盖章,周春年、陈小兵签字确认。2013年2月6日,布拉达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320万元;未完成部分30万元(包括鼓风机2台4万元,箱式压力机1台5万元,中水回用深度处理装置1套21万元),应付款290万;2.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部分(回填土工程)工程款498960元;3.合同外增加的管道及软化水房160000元;4.以上合计,布拉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558960元,已给付2363676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195284元。
2013年5月2日,原告**公司再次发函给被告布拉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进场生产设备并形成废水以供原告施工,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函件两份及邮寄单据,付款情况说明,管道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书、工程款对账单、合同外增加管道、软化水房工程项目签单等证据佐证。
参与本案审理的听审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布拉达公司建设其污水处理工程,因**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公司已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2月6日,被告布拉达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284元。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对账单有被告布拉达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对账单虽未载明付款时间,但鉴于被告布拉达公司现已停产,麦杰克也已失联,原告**公司已无法通过催要方式索要工程款,现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布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2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权,因双方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对账形式就所欠付工程款予以确定,原告应当自工程款确认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权利,现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284元。
二、驳回原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8元(户名:**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潘秀宗
人民陪审员  周克芳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