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1642号
原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创业园区1#生产研发楼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72227U。
法定代表人:田洪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姜富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新能源汽车产业园规划七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DAUG459。
法定代表人:姜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1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和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海大公司向被告青岛泰和公司提供机器人焊接工作站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些。被告仅支付预付款75000元,剩余的17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双方签订认可的合同书、收货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山东海大公司与青岛泰和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属实。2、该合同剩余货款青岛泰和公司没有支付是由于涉及到两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零部件采购价格协议》中作为乙方的山东海大公司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导致。3、双方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零部件采购价格协议》规定乙方支付给甲方268万元模夹检费后进行生产供货,而山东海大公司单方面失联违约。青岛泰和公司虽尝试与山东海大公司多形式沟通,且分别在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1日两次发《通知函》及2022年1月13日发《告知函》邮件给山东海大公司,山东海大公司都没有给予回复,形成了拒不履行合同事实。4、由于山东海大公司单方违约不执行《供货合同》,截止2020年1月13日前产生违约金804000元,借贷利息268000元及人力物力费用50000元,合计1122000元直接损失。在2022年《告知函》中青岛泰和公司要求山东海大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赔偿该费用,至今青岛泰和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项。综上,恳请法院了解本案发生的由来和实情,驳回山东海大公司诉求,青岛泰和公司保留起诉山东海大公司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购买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机器人焊接工作站1套,总货款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需方支付供方75000元设备款,需方在机器人焊接工作站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供方125000元验收款,剩余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货与交货方式:供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30日内将需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其他工装由需方自行加工。违约与赔偿需方违约:如因需方原因致使设备安装顺延,供方人员由此滞留在安装地点的费用,均由需方负责;供方违约:如供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供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需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日,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75000元。2018年11月26日,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发送至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并验收。2018年12月21日,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庭审中,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实及尚欠的货款175000元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因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在机器人焊接工作站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供方125000元验收款,剩余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期间利率计算方式有所调整,故利息应分段计算。至于被告辩称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涉及到两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零部件采购价格协议》中作为乙方的山东海大公司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云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帅
书 记 员 武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