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庄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艾恒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登,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及被申请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海大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经当地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其提供的日照高新区技术与经济发展部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次性平面口罩生产设备说明”,不能证明已经具有从事生产医用口罩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所需重要设备(口罩机)制造的资质。海大公司销售口罩机,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也未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产品的质量状况。海大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也未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二、一审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口罩机的性能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以“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口罩机目前的情况是否与交付时一致”为由驳回鉴定申请,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对该项事实进行审查,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能进一步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公司以海大公司生产的口罩机产能低、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要求解除涉案《销售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对涉案口罩机的产能、技术参数等具体内容予以约定,亦未约定涉案口罩机为全自动还是半自动,且***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收货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口罩机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2020年5月12日《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内容看,“用户意见”一栏记载的“速度需要提升,打片机出片稳定性质量提高,设备整体繁琐、占用人工多”的问题,反映的是***公司对涉案口罩机产能、生产工序不满意,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口罩机已经生产了部分产品,且涉案口罩机存在的问题可先通过维修、调换的方式予以解决。***公司申请鉴定,但并未提出具体参照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第三,海大公司提交了日照高新区技术与经济发展部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证实相应主管部门已经确认海大公司具有从事生产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所需要重要设备(口罩机)制造的资质,故***公司主张海大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口罩机资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清霜
审 判 员 王爱华
审 判 员 郑元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