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955号
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张锡磊,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田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张锡磊,被告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8日计算到2020年9月11日为161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8日暂时计算到2020年11月26日起诉时为3829元,合计3990元)。二、保全责任保险费875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突发新冠疫情,口罩需求大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KN95口罩打片机六台,原告依合同履行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前三台口罩机交货严重延迟,并且没有能力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后三台口罩机。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被告间解除了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方副总经理**代表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在2020年8月8日前退回原告货款25万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仅在2020年9月1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购销关系属实,**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公司并没有违约,延迟交付口罩打片机系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付款计划并非欠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解除,支付25万元的款项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现在该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被告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付款计划是在双方达成后期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才能生效的,付款计划是我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一、2020年3月30日、4月1日、4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海大公司订购N95口罩打片机共六条,价款共计215万元。原告向海大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30日付款300000元、4月1日付款355000元、4月3日付款420000元、4月2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1175000元。海大公司先后向原告交付了三台口罩打片机。
二、原告还于2020年4月21日向东莞市钢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付款26000元和8000元,4月22日向刘超付款20000元。原告称该三笔费用系海大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供货商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视为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被告不予认可。
三、被告**系海大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于2020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载明:“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8日前退回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款25万元。付款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该付款计划,原告称系因为被告生产的口罩机质量不合格,被告也提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已履行的合同三台口罩机总价款980000元,剩余货款应退还原告249000元,所以**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付款计划。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称该付款计划并非欠条,付款的前提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之后才履行该付款计划。
四、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将口罩机配件处理完毕后,甲方(被告海大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双方所有口罩机合同终止。”该协议标注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但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五、被告海大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称该款即系被告履行付款计划的款项,被告称该款是另外其他加工件的款项。
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两份其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杭州瑞利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75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执、付款计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约定的是“付款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而并未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处理完配件后被告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而付款计划对所退款项数额明确、日期具体;再者,对已实际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与其它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原告基于付款计划的付款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1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8日之实际给付之日,以220000元为本金,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
二、驳回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6.5元,由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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