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U。
法定代表人:田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1。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张强,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大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且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付款计划并非欠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前提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在双方之间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其次,上诉人返还货款的前提系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才依补充协议内容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在该前提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强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付款计划是要求先签订补充协议,原来的合同变更或作废,被上诉人尚未给我们开具发票,这两项如果完成后,上诉人会立刻付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大公司、张强返还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8日计算到2020年9月11日为161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8日暂时计算到2020年11月26日起诉时为3829元,合计3990元)。二、保全责任保险费875元由海大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用由二海大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查明,一、2020年3月30日、4月1日、4月3日,***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公司向海大公司订购N95口罩打片机共六台,价款共计215万元。***公司向海大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30日付款300000元、4月1日付款355000元、4月3日付款420000元、4月2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1175000元。海大公司先后向***公司交付了三台口罩打片机。
二、***公司还于2020年4月21日向东莞市钢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付款26000元和8000元,4月22日向刘超付款2万元。***公司称该三笔费用系海大公司委托***公司代为向供货商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视为***公司向海大公司的付款,海大公司不予认可。
三、张强系海大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于2020年7月28日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载明:“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8日前退回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款25万元。付款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该付款计划,***公司称系因为海大公司生产的口罩机质量不合格,海大公司也提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已履行的合同三台口罩机总价款980000元,剩余货款应退还***公司249000元,所以张强为***公司出具了250000元的付款计划。海大公司不认可***公司的说法,称该付款计划并非欠条,付款的前提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之后才履行该付款计划。
四、海大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公司)将口罩机配件处理完毕后,甲方(海大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双方所有口罩机合同终止。”该协议标注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但没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五、海大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公司付款30000元。***公司称该款即系海大公司履行付款计划的款项,海大公司称该款是另外其他加工件的款项。
六、海大公司提交了两份其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杭州瑞利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公司对该证据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七、***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75元。
原审认为,***公司与海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大公司为***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约定的是“付款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而并未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海大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公司在处理完配件后海大公司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公司,而付款计划对所退款项数额明确、日期具体;再者,对已实际支付的30000元海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对海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海大公司提交的与其它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公司基于付款计划的付款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张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要求由海大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1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0000元为本金,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二、驳回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张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6.5元,由海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三台设备后,转卖他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客户对设备质量异议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口罩机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2台口罩机,每台价格30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上诉人收到50%预付款后10天交货(若被上诉人第二次打款时间延后则发货时间也随之延后)。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上诉人按合同额50%支付30万元;自合同日开始,第6日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额40%即24万元;交货前客户派人来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将余款10%即6万元付清。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上一个合同(即2020年3月30日)的补充条款:合同额追加5万元。被上诉人订购上诉人2台口罩机,每台价款33万元,本合同计71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上诉人收到50%预付款后15天交货(若被上诉人第二次打款时间延后则交货时间也随之延后)。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上诉人按合同额50%即35.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自合同日开始第6日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额40%即28.4万元;交货前客户派人来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将余款10%即7.1万元付清。2020年4月3日,口罩机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2台口罩机,每台价格42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上诉人收到50%预付款后20天交货(若被上诉人第二次打款时间延后则发货时间也随之延后)。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上诉人按合同额50%即4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前四台口罩机交货后被上诉人再支付本合同额40%即33.6万元;交货前客户派人来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将余款10%即8.4万元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三份口罩机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怎样计算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口罩机价款。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返还被上诉人25万元,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口罩机买卖合同的合意。且签订口罩机买卖合同已一年有余,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口罩机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文本,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承诺书内容支付“补充协议款25万元”缺乏前提基础,且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注明“付款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亦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故上诉人承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按承诺书支付25万元。
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口罩机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三份口罩机根据签订时间先后,每台价款分别为32.5万元、33万元、42万元。上诉人交付三台设备,未特别约定,应按时间先后顺序作为履行合同依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两台设备的交付义务,价款为65万元,第二份合同交付一台,价款为33万元,上诉人没有履行第三份合同设备交付义务。故上诉人交付的三台设备价款为98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17.5万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9.5万元(117.5万元-98万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3万元,并主动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6.5万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口罩机买卖合同约定,对于前两份口罩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须先支付90%货款后,被上诉人才可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上诉人才可交付货物。但被上诉人每份合同仅支付50%货款,2020年4月20日虽支付10万元,亦不足90%,故被上诉人没有按三份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先行违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更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以设备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亦属违约行为,因前述理由,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合意,且无继续履行必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5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6.5元,由上诉人海大公司负担3079元,被上诉人***公司负担1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上诉人海大公司负担3505元,被上诉人***公司负担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