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庄疃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7EWQ5G。
法定代表人:艾恒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登,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72227U。
法定代表人:田洪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及被上诉人山东海大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一拖二口罩机的生产资质,生产、销售的口罩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生产平面口罩,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一,被上诉人生产的一拖二口罩机,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口罩机的使用性能,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生产一拖二口罩机所采用的企业标准已经经过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据,所提供的“一次性平面口罩生产设备说明”和日照高新区科技与经济发展部的“证明”及备案资料,仅能证明企业自行制定了口罩机部分相关技术参数和生产口罩机备案,不能证明企业标准已备案,因为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生产的口罩机属无规范标准的产品。被上诉人售出的口罩机在供货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分为自行检验和委托第三方检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明系庭审中提供的其他口罩机的合格证明,并非在向上诉人交货时应当附随的合格证明。在无规范生产标准的情况下,事后出具自行制作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能证明所供给上诉人的口罩机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口罩机没有标明产品名称,自动口罩机分为两种类型,即“全自动”和“半自动”,两种类型应当在产品名称中予以标明,被上诉人故意不进行标明,属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一拖二口罩机属于全自动口罩机,从两种口罩机的价格上可以区分。第二,被上诉人以是否需要进行人工干预作为其生产口罩机是全自动还是半自动的标准,属于偷换概念,任何生产设备均需要人工操作(例如设备开关等),根据被土诉人的逻辑需要人工操作的均是半自动,不需要人工操作的均是全自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生产的口罩机属于全自动口罩机,这从产品名称上即能反映,上诉人购买的“一拖二口罩机”是整体设备,即一台打片机与两台捏耳机配套为流水线,而不是分别购买打片机和捏耳机生产产品,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登基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单第4项“单焊耳线速度为40片/分钟左右,由于输送带原因速度调不上去”亦能认证。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一次性平面口罩生产说明”并非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恰恰证明其生产的口罩机不具备平面口罩生产流水线的性能,打片机6000片/台/小时,两台捏耳机只能捏耳3000片/小时,不能流水生产,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第四、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口罩机后,自4月19日安装至5月1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数次进行调试维修,仍达不到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被上诉人的安装技师在“机器维修检验”栏详细列明了需要整改的项目内容,并与“需要安装调试内容”栏中各项不合格内容相契合,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安装调试人员的身份、调试结论均未提出有效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否认“需要安装调试内容”记载的“是否调试正常”上“否”处的打钩是其工作人员,但其认可其他内容是工作人员书写,被上诉人若否认应当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从设备调试验收单上无法直接看出具体打钩人员”否认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显属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口罩机的性能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以“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口罩机目前的情况是否与交付时一致”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明显不当;将口罩机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认定为“口罩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生产效率不高”,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条款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生产、销售口罩机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案涉口罩机自安装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设备,上诉人已经调试后投入使用,仅因为生产速度问题提出异议,不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海大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海大公司返还***公司货款550000元;2.海大公司赔偿***公司交通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海大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海大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DF100S的一拖二口罩机一套,价格为550000元,***公司支付海大公司预付款50%,发货前结清余款,货款结清后海大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海大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天(发货时间按海大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日起计算),海大公司对货物保修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对由于货物本身缺陷导致的损坏,在保修期内,海大公司可进行免费维修或调换(认为损坏及易损件除外),若海大公司售出的设备在保固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海大公司应在收到报修后24小时内响应,如需派员,36小时内派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如保固期届满后发生损坏,若***公司要求海大公司维修,则海大公司有权收取适当的维修成本费用,并在双方共同定出的维修工期内完成修复,上述担保不包括由于乙方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或损坏。同日,***公司向海大公司支付275000元口罩机预付款。2020年4月18日,***公司向海大公司支付275000元口罩机尾款。2020年4月19日,海大公司生产出涉案口罩机并经双方协商,海大公司将口罩机送至约定地点。
关于口罩机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海大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的设备出厂检验记录予以证明。2020年4月20日,海大公司将口罩机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主张涉案口罩机自2020年4月20日安装后,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由海大公司工作人员刘登基进行维修,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13日一直在调试维修,期间生产过口罩,但大部分口罩不合格。海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提交2020年5月12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该设备调试验收单的“机器维修检验”一栏由海大公司工作人员刘登基记载:1.分片机分片时偶尔分片不到位需人工干预;2.输送带速度快时容易出现飞片,合适速度为调速器5左右;3.鼻梁压条处有褶皱,鼻梁嘴不适合;4.单焊耳线速度为40片/分钟左右,由于输送带原因速度调不上去。“用户意见”一栏由***公司工作人员崔兆阳记载:速度需要提升,打片机出片稳定性质量提高,设备整体繁琐,占用人工多。另“需要安装调试内容”记载的“是否调试正常”均在“否”上打钩,***公司主张系海大公司工作人员打钩,海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该设备调试验收单上无法直接看出具体打钩人员。海大公司主张该设备调试验收单“机器维修检验”一栏由海大公司工作人员刘登基记载的4项问题中的前3项均可通过对口罩机调试进行解决且海大公司已解决,第4项问题因涉案口罩机为半自动口罩机,已达到标准,***公司要求的速度已超出口罩机本身能达到的标准。关于涉案口罩机的质量标准,海大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一次性平面口罩生产设备说明予以证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口罩机的性能(是否正常运转、是否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口罩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中已经对当时的口罩机运转情况进行了记载,***公司所申请的内容未明确鉴定的依据标准,即使具备鉴定条件,亦无法确定口罩机目前的情况是否与交付使用时一致,故该申请无必要性,不予准许。
***公司主张因海大公司提供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使用,不能达到***公司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550000元。另***公司主张其与临沂华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涉案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该合同未能按时履行,临沂华洁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索赔85000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海大公司赔偿。关于海大公司是否具备生产口罩机的资质问题,海大公司提交日照高新区技术与经济发展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从事生产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所需要重要设备(口罩机)制造。另提交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对其一次性平面口罩设备生产线和KN95口罩设备生产线进行项目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海大公司就规格型号为HDF100S一拖二口罩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切实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海大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口罩机的产能、技术参数等作出明确约定,海大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公司明确说明涉案口罩机为半自动口罩机,***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是全自动可生产各种类平面口罩的口罩机但未能举证证明,海大公司已向***公司提供符合其生产标准的口罩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口罩机送货至***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中***公司工作人员崔兆阳记载的“速度需要提升,打片机出片稳定性质量提高,设备整体繁琐、占用人工多”的问题,系口罩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生产效率不高等现象,而不能以此就认定涉案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口罩机存在上述现象,亦无法证明是在交付时存在问题还是在调试或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司、海大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于产品售后服务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口罩机如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海大公司进行维修或调换。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海大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大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松科先导一拖二口罩机的相关技术材料宣传件一份(系从互联网从下载的文件),用以证明生产口罩机需要经过管理体系认证,并需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以上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从而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口罩机没有经过认证,没有企业标准,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
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为打印件,该公司的技术资料不具有权威性,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其他品牌口罩机宣传材料,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大公司是否具备生产口罩机的资质;2.涉案口罩机是否存在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1,海大公司提交了日照高新区技术与经济发展部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上述证明可以证实海大公司已经对其一次性平面口罩设备生产线和KN95口罩设备生产线进行项目备案,且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相应主管部门已经确认海大公司具有从事生产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所需要重要设备(口罩机)制造的资格。涉案口罩机的交付发生在2020年4月,海大公司生产口罩机资质已经得到确认,结合涉案口罩机的购买过程以及买卖合同发生的社会背景,***公司主张海大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口罩机的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2,涉案口罩机销售合同的签订、交付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守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海大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本案,***公司主张涉案口罩机生产效率低,海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口罩机已经达到其技术标准。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口罩机的产能、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海大公司依照约定将口罩机送货至***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公司现主张涉案口罩机为全自动口罩机,海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口罩机为半自动口罩机,但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收货后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公司与临沂华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口罩销售合同及索赔函来看,***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口罩机生产并于2020年5月4日前交付临沂华洁商贸有限公司600000只口罩,且索赔函上仅针对未交付口罩的货款进行索赔,未有证据证明之前交付的口罩质量不合格。可见,涉案口罩机能够正常生产口罩。第三,根据2020年5月12日设备调试验收单中记载,海大公司安装技师对涉案口罩机的输送带的速度、单焊耳线的速度等问题已经调试完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对涉案口罩机提出用户意见:“速度需要提升,打片机出片稳定性质量提高,设备整体繁琐、占用人工多”,仅作为用户提出单方使用效果反馈,未能显示其系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使存在***公司主张的生产效率问题,一方面不能确定该生产效率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另一方面涉案口罩机已使用。综上,目前现有证据及调查的情况来看,不能以此就认定涉案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