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9602号
原告:南通市格瑞莞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薛天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琴,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经理。
原告南通市格瑞莞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翊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市格瑞莞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环翊机电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预缴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市格瑞莞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为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