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848号

原告: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湖里路9号1#、2#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260180239P。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张树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1022H。

法定代表人:陈红燕。

原告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1816.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5日为4462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龙岩市签订一份《加工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龙岩市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楼”使用的玻璃产品。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算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应合格的玻璃产品,但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拒不偿还。2011年11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816.2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1816.24元,但拒不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纠纷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宏公司未答辩。

原告新福兴公司提交的加工制作合同、对账单、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东宏公司(甲方)与新福兴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龙岩市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楼”建筑项目所使用的玻璃产品。合同就产品概况、交货地点、包装运输、交货期限、质量标准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日期,每月底前付清当月所结算货款全额给乙方。第三款约定,乙方最后一批供货完毕后,甲方应在七日内结清所欠货款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011年11月5日,新福兴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2010年3-11月份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4日东宏公司欠新福兴公司货款91816.24元。2015年10月23日,东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3日,以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在龙岩国税大楼项目上欠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计91816.24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捌佰壹拾陆元贰角肆分。”东宏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新福兴公司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东宏公司与新福兴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宏公司尚欠新福兴货款91816.24元,有对账单及欠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新福兴要求东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宏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本案《加工制作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新福兴公司要求东宏公司按逾期付款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11月4日对账次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1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东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816.24元,并以9181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78元,由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

人民陪审员  林 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蓉

书记员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