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4705号
原告:**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东肖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FJDP2G。
法定代表人:卢金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震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462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震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新罗区。
被告:章佳莹,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章佳莹之夫),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晓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郑梦兰,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1022H。
法定代表人:陈红燕,总经理。
被告:陈红燕,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新罗区。
被告:詹贤麒,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陈潮淼,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陈翠连,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原告**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震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发公司)、***、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变更名称为**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被告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章佳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郑梦兰、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震发公司向南方公司清偿代偿款157.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12125元;2、***、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东宏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方公司有权以***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陈晓明所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花园)1幢512室及530室房屋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20××94号)、詹贤麒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事实与理由:震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贷款,委托中小企业中心向**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震发公司与中小企业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2015年2月27日震发公司与**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12个月;中小企业中心与**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震发公司无法按期偿还。经**中行主张权利,中小企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中行代偿本金270万元。***、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东宏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自愿就震发公司债务向中小企业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分别向中小企业中心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陈晓明、詹贤麒以其所有的房屋自愿就震发公司债务向中小企业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与中小企业中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在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中小企业中心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债务人及各反担保人负有向中小企业中心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中小企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震发公司、***、章佳莹、东宏公司、陈红燕辩称,对南方公司代偿借款15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震发公司同意偿还,但请求在一个半月的期限内偿还。***、章佳莹、东宏公司、陈红燕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南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变卖、拍卖***的房屋。请求减免律师费及违约金。
陈晓明、郑梦兰、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晓明、郑梦兰、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震发公司与中小企业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中小企业中心为震发公司代偿债务之日起,有权向震发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震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由震发公司承担律师费。南方公司主张的其余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震发公司、***、章佳莹、东宏公司、陈红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小企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为震发公司向**中行代偿本金270万元。震发公司已向中小企业中心偿还了代偿款112.5万元,至今尚欠157.5万元。2017年7月17日,中小企业中心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2,125元。
本院认为,震发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中心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震发公司与中小企业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东宏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分别向中小企业中心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陈晓明、詹贤麒分别与中小企业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方公司为震发公司向**中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70万元,依法取得了对震发公司的追偿权。震发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南方公司尚欠的代垫款157.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2125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南方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东宏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自愿为南方公司的上述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南方公司要求该九个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依法有权在震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即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花园)1幢512室及530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20××94号)、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晓明、郑梦兰、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震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57.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12,125元。
二、被告***、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震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陈晓明所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花园)1幢512室及530室房屋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20××94号)、被告詹贤麒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龙房权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4元,减半收取计9,542元,由被告**震发建材有限公司、***、章佳莹、陈晓明、郑梦兰、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红燕、詹贤麒、陈潮淼、陈翠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速录员 竭 丽 珍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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