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麒,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102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麒、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东宏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麒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麒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850元;3、被告东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东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以转账方式向***支付455000元,现金支付225000元。***仅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元,其他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3月7日重新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本金68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2、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3、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如发生争议,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麒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麒共同偿还。
***、**麒、东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向***借款。2015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出借人)与***(借款人)、东宏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3%,按月付息;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各方一致同意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向***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68万元。此后,***未向***支付利息,东宏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与**麒办理结婚登记。***因本案委托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85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东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68万元、支付2015年3月8日起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6850元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向***借款,发生在***、**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麒对***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东宏公司自愿为***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主张东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东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麒追偿。***、**麒、东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律师费6850元。
三、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被告***、**麒、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欢欢(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