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5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1022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泉信用社营业厅装修及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由***施工完成。按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20,000元,该款已由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泉信用社营业厅装修及办公楼工程交由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预留合同价款5%(取整为2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2014年9月28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施工,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作为质量保修金的预留工程款的行为可知,***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益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系预留未付的工程款,其权益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0,000元,于法有据,但其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无据,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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