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105执3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州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1816.2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7元、案件受理费3028.7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多次通过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程国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