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102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不知道开庭时间,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但申请人没有看到相关公告,故申请人没有参加原审开庭审理,并非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申请人与***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向被申请人***借款68万元发生在2015年3月7日,此时申请人与***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款收条》明确载明***于2015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68万元,与***的转账时间不一致,《借款收条》也没有记载重新确认借款的内容,无法确定***向***转账455000元为借款,也无法确定《借条》与《借款收条》属于重新确认借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向***借款,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收到455000元后,将该款转至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新罗区警苑小区工程建设使用,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因此,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即使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于2013年12月10日向***借款455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9日届满,***于2017年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如***所述,2015年3月7日,***向***出具《借条》、《借款收条》属于对借款的重新确认。申请人与***已经离婚,***无权代表申请人重新确认债权以及行使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借条》、《借款收条》系***个人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申请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申请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案件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在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行使的处分权相悖;二、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或***在借款时明确向被申请人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201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68万元,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元。***又暂无力还款,为避免诉讼时效过期,被申请人只能同意更换借条,在***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收条》之后,原《借条》交还了***。新借条与原借条除了还款期限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内容均一致。《借款收条》其意思表示是***确实收到了68万元的事实,由于双方文化程度不高,所以对于时间的注明并没有特别的思考,仅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进行填写。但结合汇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来看,是可以还原《借款收条》是为了确认***在2013年12月10日确已收到68万元借款这一事实而出具的,该借款发生在申请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燕述称,2013年12月份我通过被申请人***的合伙股东***介绍向***借款,当时实际借款50万元,担保人是***,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2014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2015年3月7日之前,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叫我到他办公室,***等人胁迫我重新写张68万元的借条,包含50万元本金、18万元的利息,原来的借条当场撕掉了。***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一审诉讼期间我不在龙岩,所以不知道诉讼的情况。
复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1、***的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只收到***455000元,随后这笔钱马上转到了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简伟英的账户,用于工程建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燕┈将该款用于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与申请人无关。从历史流水看,申请人与***在经济上有相互支持。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于2015年2月17日已经离婚,***重新出具的借条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质证认为,其并不清楚申请人与***离婚,也没有审查义务。讼争借款发生于2013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及债务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借款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借款本金陆拾捌万元,其中于2015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680000元,借款人:***”。从《借条》与《借款收条》的内容看,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7日,款项支付方式为当日现金支付。对此,***说明上述《借条》与《借款收条》的形成原因是其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68万元,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避免诉讼时效期限过期,而由***于2015年3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时陈述:我在2013年12月份向***借款50万元,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2015年3月7日***叫我到他办公室,***等人胁迫我重新写张68万元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当场撕掉了。上述***的说明与***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债务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0日,2015年3月7日由***签字的《借条》与《借款收条》系对2013年12月10日债务的重新确认。***在本院询问时对《借条》与《借款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当时在相应债权债务凭证上签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提出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与《借款收条》系被***及其股东逼迫所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
***说明本案讼争债务金额为68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455000元,以现金支付225000元。***陈述当时借款金额为50万元,6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50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双方对债务金额说法不一,除了455000元转账凭证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与***已在2015年3月7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应视为结算,故应以双方重新确认的金额为***的债务金额。
二、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属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已于2015年2月17日离婚,讼争债务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认定讼争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10日,该债务仍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供***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以此说明***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在2017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讼争***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诉请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前述第二点的认定,讼争债务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均为连带债务人。本案债务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10日,***于2015年3月7日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对债务重新确认,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主张其与***已于2015年2月17日离婚,***无权代表其重新确认债务以及行使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原审法院已经分别采用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往该住址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志炜
审判员***
审判员梁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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