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信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2栋12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泰信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支付的工作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11020元整;2.依法改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的年终奖13薪10000元,取暖补贴5000元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信源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法院仅以上诉人工作是法务就判定不支持***双倍工资于法无据。1、原审法院关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泰信源机电公司处法务,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识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其有处理公司各类法律事务及为公司规避法律风险的岗位职责。**信源机电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有义务提示和督促泰信源机电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和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实系因泰信源机电公司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9月16日***通过智联招聘应聘入职泰信源机电公司处,公司人事负责人***(***)和总经理***亲自面试并当天入职,总经理***告知***的工作范围权限就是负责这个四千多万的收购案和审查起草公司各种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其他的不用***负责。***入职时泰信源机电公司已经具备完善的职能部门,泰信源机电公司有专门的劳动人事部门,且成立时间远早于***入职日期,负责劳动人事事务,与***签订劳动合同是泰信源机电公司法定义务,且是泰信源机电公司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并无过错。***应聘到泰信源机电公司工作,泰信源机电公司招聘法务的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完成收购工作,招聘***提供劳动期间的长短取决于收购案的长短,泰信源机电公司预想录用具备***收购特长工作能力的员工完成收购案不会超过一年(事实也是如此,在2021年4月收购基本完成开始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就以莫须有的理由辞退***),而不考虑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规避为***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从泰信源机电公司未授予***考勤钉钉打卡权限,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规避风险,防止上诉人留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多次要求泰信源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泰信源机电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延后。在劳动关系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弱势一方,根本无力对抗泰信源机电公司,除非***放弃该份工作。***主要负责收购案事务,不能因为应聘法务工作就承担泰信源机电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正常由用人单位划定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及范围,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提交***相关职责的证据,未提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无书面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泰信源机电公司一审时未提交任何经***审查的与劳动人事相关的合同,也可以证明***并不负责劳动法律事务。因此,不应由***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3、泰信源机电公司处于节省费用的目的不与***签定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正是泰信源机电公司方的不签劳动合同不给***投职工社保才造成***失业状态得以延续,失业金是因为此前投失业保险才有,如果泰信源机电公司给***签劳动合同,投职工社保,社保部门是会给缓存的没必要就业期间领取。根据法律规定,泰信源机电公司与***签定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缴纳职工社保和公积金,泰信源机电公司每个月要额外支出4430元。也就是说如果不给***投保泰信源机电公司每个月减少支出4430元。泰信源机电公司如果不给***签劳动合同和缴纳职工社保,***就需要自己投保,个人缴纳社保需要每个月付出4000元。而且个人投保保障范围少。没有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公积金。而且影响退休之后几十年的退休收入。从以上可以看出泰信源机电公司是不签合同不投职工社保获益方,***是受害方。4、2021年3月税务部门查到泰信源机电公司有给***交税的行为,要对泰信源机电公司进行处罚,泰信源机电公司为避免被处罚被迫给***按最低标准投保,当时情况泰信源机电公司完全可以也有必要与***签订劳动合同。泰信源机电公司仍不与***签订,足以证明泰信源机电公司为私利根本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5、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行记载,泰信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泰信源机电有限公司一直遵守劳动法规定,积极主动履行单位的劳动法律义务,无论何时期的入职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从未违法,不会因为一名员工入职违反规定”而一审庭审记录笔录第13页12行是这样记载的:审:你公司的其他员工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被:有部分员工签合同、缴社保,还有部分员工是在原告离职后之补签合同,所有员工的社保都是按时缴纳。泰信源机电公司在诉状中口口声称无论何时入职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而在庭审记录中又声称有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泰信源机电公司言辞凿凿说自己从未违法,试问不与包括***在内的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不是违法,不给***投医疗保险,职工社保按最低标准投,应当单位负担的部分由上诉人负担这是不是违法。泰信源机电公司缺乏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其说辞根本不可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口头提出不签劳动合同系虚构事实,泰信源机电公司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风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泰信源机电公司过错,并非上诉人原因,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义务。二、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在招聘中约定而被泰信源机电公司**的年终奖10000元,取暖补贴5000元。泰信源机电公司在智联中承诺的应当负法律责任,13薪是泰信源机电公司承诺的,虽然***服务期限未满一年,但因泰信源机电公司单方无理辞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泰信源机电公司仍应支付。而且公司其他人员都有,包括一审两个代理人也都有。对方应当提供不给***13薪和取暖补贴的理由和证据,否则应当支付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失公允。
泰信源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泰信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4日,泰信源机电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泰信源机电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主要原因如下:***2020年9月应聘入职公司的法务,他是一名法律工作者,精通法律包括劳动法,其职务是公司唯一的法务,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所有合同及人事合同法律管理。***应该很清楚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的后果,但是恰恰是其主动要求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其违反国家政策,一边入职领取工资,一边领取失业金;其在离职我公司后又提起仲裁及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行为丧失诚信,损害公司利益。一、原审认定本案加班事实错误。1、建筑行业特殊性,每周六是各项目经理回公司汇报工程进展情况,会涉及到法律相关问题,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费用。2、公司办公地址在黄岛区,***家住青岛市北区,上下班可选择做公交车也可以做公司班车,公司曾给他一部车让他自己开车,他回复其年龄大且视力不好,晚上下班不敢开,故只能坐班车,到各班车点会产生部分延时。二、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工资事实错误。1、我公司的高温补贴及取暖补贴为冬季、夏季各4个月,每月300元,合计一年2400元分摊到12月工资中,每月200元。2、***2020年9月17日入职(试用期,无高温取暖补贴),评定税前为工资10,000元/月且发放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以及其他费用。***2020年9月份税前工资10000/27*13=4814.81元,基本工资3500/23*11=1673.91元,保密费100/27*13=48.15元,安全生产费300/27*13=144.44元,周六工资3500/23*2*2=608.7元,绩效工资=(4814.81-1673.91-48.15-144.44-608.7-300)*0.9=1838.65元,工资=1673.91+48.15+144.44+608.7+1838.65=4310.86元。***2020年10月工资构成102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5天3500/20.83*5*2=1680.27)+绩效工资4319.73+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所得税135.33元后,实发10,064.67元。***2020年11月工资构成100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4天3500/20.83*4*2=1344.22)+绩效工资4255.78+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所得税156元后,实发9844元。***2020年12月工资构成100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4天3500/20.83*4*2=1344.22)+绩效工资4255.78+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所得税150元后,实发9850元。***2021年1月工资构成100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9天3500/20.83*9*2=3024.48)+绩效工资2575.52+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所得税150元后+餐补1天20,实发9870元。***2021年2月工资构成100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3天3500/20.83*3*2=1008.16)+绩效工资4591.84+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所心得税150元后,实发9850元。***2021年3月工资构成10000(税前工资)=基本工资3500+保密费100+全勤奖300+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共4天3500/20.83*4*2=1344.22)+绩效工资4255.78+安全生产费300+取暖(高温)补贴200,扣除个人应承担社保320+失业险12+个人所得税140.04元后,实发8868.76元。***2021年4月份共出勤7天,因工作严重失误扣除绩效3000元,工资为(10000-3000)/26*7=1884.62元。三、原审定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计算依据应为***的税前月工资为10,000元而非税后工资,见“本上诉状二”计算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和拖欠的工资13386.38元;2.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35420元、延时加班费1049.37元;3.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向***支付因泰信源机电公司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支付的工作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11020元;4.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81.5元;5.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10元;6.确认***与泰信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的年终奖13薪10000元、取暖补贴5000元;8.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年假15天的三倍年假工资20700元,以上共计311667.25元;9.判令由泰信源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四项判令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81.5元的诉讼请求。
泰信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8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定(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08.5元)不予支付;2.依法对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1〕第84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定(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71.22元)不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入职泰信源机电公司从事法务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离职。
泰信源机电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3月除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其他月份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个人缴费金额为332元;至2021年7月,***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450个月。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领取失业金。
泰信源机电公司当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泰信源机电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10月27日发放4310.86元、2020年11月25日发放10064.67元、2020年12月25日发放9844元、2021年1月25日发放9850元、2021年2月26日发放9870元、2021年3月27日发放9850元、2021年4月25日发放8868.76元、2021年5月26日发放1884.62元。泰信源机电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该期间***纳税金额分别为0元、135.33元、156元、150元、150元、150元、140.04元、0元。
***曾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和拖欠的工资13386.38元;2.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延时加班费1049.37元及休息日加班费34960元;3.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11020元;4.确认泰信源机电公司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的年终奖10000元、取暖补贴5000元;6.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81.5元;7.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年假15天的三倍年假工资20700元;8.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1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84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泰信源机电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3071.22元;3.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08.5元;4.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5.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泰信源机电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日志1本,其中显示2020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21年1月3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6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5日有记录工作内容,2020年9月27日后的部分记录内容有“阅”字,***主张该“阅”字系泰信源机电公司处总经理***亲笔批阅。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显示泰信源机电公司处总经理***签批,也不能证明***休息日加班。
2.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宗,其中显示***的考勤均为手写,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21年1月3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显示有考勤时间。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3.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就餐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一宗,其中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21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显示有单位就餐记录。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4.合同审查表照片打印件,其中显示2020年11月21日(星期六)***在合同审查表中签字。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休息日加班情况。
5.微信群名为“青岛泰信源工作发布信息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群公告的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其中***于2021年4月2日发布信息通知4月5日上班,2021年4月10日(星期六)***向***发送、交接文件,微信群公告显示“周六工作时间再宽松的调整一下,我们调整为上午9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工作室时间调整为六个小时”。泰信源机电公司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泰信源机电公司对合同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泰信源机电公司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及群公告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亦未举证反驳该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考勤记录和就餐记录虽为照片打印件,但该证据显示有泰信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其他员工签字,泰信源机电公司未提供其处的考勤记录和就餐记录反驳***的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工作日志为原件,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记录基本与考勤记录、就餐记录相佐证,予以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但***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中的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20日为调休工作日,应予以扣减,***主张2020年9月加班的证据仅有工作日志,而该月份休息日的工作日志也无***主张的由***签批的“阅”字,不予确认***2020年9月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时长34小时、2020年11月休息日加班时长26小时、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26.5小时、2021年1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59.5小时、2021年2月休息日加班时长24小时、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时长26小时、2021年4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14小时;2020年10月工作日延时加班2小时,2020年11月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20分钟,2021年1月工作日延时加班8小时50分钟。
二、***为证明泰信源机电公司**十三薪和取暖补贴提交泰信源机电公司在智联招聘发布的招聘法务职位的信息打印件,该招聘信息显示招聘职位为公司法务,薪酬7千-1万,职责要求为负责公司各类法律事务处理、法律风险规避、合同管理、法律意识宣传等法务工作,负责公司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核,参与日常诉讼纠纷的处理,为公司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职位福利处记载:五险一金、绩效奖金、加班补助、餐补、采暖补贴、高温补贴、年底**等。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经询,泰信源机电公司认可***系通过智联招聘方式到泰信源机电公司应聘。一审法院认为,泰信源机电公司认可***系通过智联招聘方式到泰信源机电公司处应聘,***提交了招聘信息打印件,泰信源机电公司对该招聘信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该招聘信息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泰信源机电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交接记录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泰信源机电公司主张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泰信源机电公司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及***提交的纳税证明可证实泰信源机电公司系按照税前10000元向***发放工资,***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亦未举证证实其在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均不满10000元)后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
关于**和拖欠工资。***于2020年9月16日入职,2020年9月工资应为5517.24元(10000元÷21.75天×12天),结合泰信源机电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9月工资4310.86元的事实,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工资差额1206.38元。***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为659.20元(10000元-8868.76元-140.04元-332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应为2758.62元(10000元÷21.75天×6天),结合泰信源机电公司向***发放2021年4月工资1884.62元的事实,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874元。***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可证实泰信源机电公司未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综上,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739.58元,一审法院对***要求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和拖欠的工资13386.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考虑***2020年9月16日入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20年10月的加班工资基数以***2020年10月的工资计算,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长及***工资发放情况,确认***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86.21元[(10064.67元/月+135.33元)÷21.75天÷8小时×34小时×200%)]、2020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48.28元[(10064.67元/月+135.33元)÷21.75天÷8小时×26小时×200%)]、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45.98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26.5小时×200%)、2021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839.08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59.5小时×200%)、2021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64.14元(1002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200%)、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26小时×200%)、2021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0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200%),综上,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81.4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工资基数及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49.37元,未超出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49.37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泰信源机电公司处法务,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识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其有处理公司各类法律事务及为公司规避法律风险的岗位职责。**信源机电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有义务提示和督促泰信源机电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和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实系因泰信源机电公司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泰信源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泰信源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泰信源机电公司未举证证实系***个人提出离职,而***提交的其与泰信源机电公司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系泰信源机电公司通知***离职,泰信源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属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2020年9月和2021年4月工作时间不足整月,一审法院酌情以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均工资为13990.26元[(10064.67元+135.33元+9844元+156元+9850+150元+9870元+150元+9850元+150元+8868.76元+140.04元+332元+659.20+24281.40元-1609.20元+1049.37元)÷6个月],综上,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现***已放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泰信源机电公司无需根据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846号裁决书第五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关于***主***的年终奖十三薪10000元及取暖补贴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的泰信源机电公司的招聘信息显示有采暖补贴、年底**,但***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年底**10000元及取暖补贴5000元,且该招聘信息显示月薪为7千-1万,***未举证证实双方在约定月薪1万后还应发放年底**及取暖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2020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107天÷365天/年×15天=4.4天),***202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101天÷365天/年×15天=4.15天)。泰信源机电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泰信源机电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泰信源机电公司应支付***2020年和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356.3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泰信源机电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泰信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9.58元;三、泰信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81.4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49.37元,共计25330.77元;四、泰信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0.52元;五、泰信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泰信源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泰信源机电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信源机电公司提交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表中记载发放的数额与***每月的银行卡数额一致,其中包含了加班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在招聘时我和经理谈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信源机电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及取暖补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泰信源机电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入职泰信源机电公司,担任公司法务,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其应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向公司进行提示,一审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泰信源机电公司一方,一审驳回其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和拖欠工资。***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一审根据泰信源机电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确认泰信源机电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资,认定泰信源机电公司欠付***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加班费。***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就餐记录与其工作日志可以相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根据***每月的工资收入确认其加班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泰信源机电公司、***对双方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泰信源机电公司作为用单位未举证证实其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一审根据***工资收入情况,依法计算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主张的年终**、取暖补贴。是否发放年底**、采暖补贴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且***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年底**及采暖补贴进行了约定,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青岛泰信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信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