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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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463号
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花坛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703MA29RPYU6L。
法定代表人:黄金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208XH。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石,副总经理。
第三人:姚丽敏,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杉柏弄9-5号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95197685K。
法定代表人:姚丽敏。
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姚丽敏、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36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为21021.48元(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93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合计263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向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2019年5月13日,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乙方)与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总金额以最终结算时以实际签收苗木数量结算;乙方供货完成后,乙方开具发票及免税证明,甲方付清乙方每月苗木款的70%,剩余30%到9月底付清,9月后如需供苗,甲方按每月付清乙方苗木款的70%,其余款项30%到年底付清;甲方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苗款,乙方有权收取苗木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苗木款金额共计30068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第三人未付款,原告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浙07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执行,姚丽敏、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之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本院作出了(2021)浙0127民初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从形式审查的要求来看,原告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债权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到期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对被告的代位权已经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臻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已有法院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9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锦瑞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金生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