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174号
原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东首路北(莱河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06280995。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男,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60217640E。
法定代表人:吕本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献,男,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男,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九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姜明祥、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献、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0381.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以4790381.3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990381.36元,并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偿清之日;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4590381.36元及以299038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十台变压器,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拖欠原告货款3190381.36元。201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Z2017092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10台,总价16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再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共计拖欠原告4590381.36元货款。
被告金正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双方进行算账。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被告一直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约,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亿九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金正公司(原河南省金正石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0230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厢式变电站24座,单价153765.89元,金额为3690381.36元。结算方式为省电力公司结算到需方账户后,付供货方合同额的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7年9月21日,原告亿九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需方甲方被告金正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Z20170921),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十台,金额为160万元。付款方式、时间:乙方收到甲方老合同(甲方订货名称为:河南省金正石油电器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102302,目前共欠乙方货款3190381.36元)部分欠款5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8日发货修武2台,于2017年10月12日发货滑县2台,其余安阳的6台发货时间待定。2、全部货物发清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票,甲方保证在第一时间将发票交国网挂账(国网挂账时间为每月20号),挂账次月20日甲方必须将收到的国网关于本项目的全额汇款(金额为甲方和国网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总额,超出160万的金额作为甲方偿还乙方合同编号为201510232的合同欠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自应付款当日起甲方应承担每日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7年10月17日、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5万元;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将发票交给双方约定的国网挂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结算清单中显示,已于2017年12月20日上传。
本院认为,原告亿九公司与被告金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90381.3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省电力公司结算到被告账户后,付原告合同额的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对于省电力公司结算到被告账户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2015年10月23日的合同中所欠货款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并约定“支付5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8日发货修武2台”,视为对原付款时间的变更,该50万元应于2017年10月8日前支付。2017年10月17日、19日、24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分段计算。2015年10月23日合同中剩余货款2690381.36元的支付,双方约定“挂账次月20日甲方必须将收到的国网关于本项目的全额汇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挂账时间能够查明为2017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合同中剩余货款2690381.3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自应付款当日起应承担每日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付,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货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9038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以货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货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以货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69038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2018年1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3元,由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熙明
审 判 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玉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