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3)鲁172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23)鲁172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巨野县,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两被告均在巨野县,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3000元及利息。从***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提交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协议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一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于**,属一审法院辖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