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829号 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付成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负责人:付成等,该公司经理。 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被告首府置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分公司和总公司关系,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和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将巨野县首府御苑***北区建设项目(5#、6#、7#、8#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善意的承包方,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拖延开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不组织正常施工,又推诿、拒不履行返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和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费的请求。 首府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两笔款项认可,我们已经收到,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分期无息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我们希望达成分期付款的承诺,若在约定期间内不能付款愿意承担原告所说的利息。我公司为了巨野的项目专门在巨野成立了巨野分公司,目前巨野分公司营业执照未注销。 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首府置业公司为涉案项目在巨野成立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发包的巨野县首府御苑***北区建设项目(5#、6#、7#、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等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11679788.11元,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5日内开工。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完成10层,返还40%;主体完工,返还30%;工程完工,返还30%。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500000元保证金。但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未能开工,致使原告未能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500000元,由于首府置业及其分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且无履行合同的可能,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首府置业公司巨野分公司是首府置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5500000元保证金款应由首府置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本案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全部在首府置业公司,其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后要求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经查,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或其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