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3374号 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16911368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899.76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依法扣减;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病假期工资及生活费5576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56178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计算标准不当。一、***在仲裁过程中向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两次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共计垫付23500元,超过***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总和,超出部分仲裁委员会没有扣减5000元。二、仲裁委员会认定***贴膏药进行治疗至今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参加工作和认定工伤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不存在病假和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之说,被告伤情为劳动能力九级,仲裁委员会支持生活费55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仲裁过程中主张42000元。三、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明显不当,原告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这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项目。综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字(2023)第109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 ***辩称,1.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裁决内容被告为了定纷止争没有提起诉讼,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超出了起诉的期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被告的其他损失同赔偿清单。2.虽然被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凤凰领秀府项目工地从事零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10元,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挑拣钢管时被电击伤,造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一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肝功能损伤,被告伤后先后在**东大中医医院、**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分别为7176.7元、11167.48元、4532.3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176.7元、11167.48元,被告自行支付了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532.38元、门诊费及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6557.71元(被告提供的票据中一份5元的票据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2021年10月13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县人社工认字[2021]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4月13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23]2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5月24日,被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6月2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989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护理费4800元、病假期工资暨生活费55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6242×9=56178)元,以上合计136537.76元;对***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906元,2022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住院期间由其子***、其女***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凤凰领秀府项目工地从事零工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且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79.50元(74906元/12个月×9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出生于1962年5月9日,其受伤及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时,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女职工50周岁,灵活就业人员女性55周岁),被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该条规定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遭受工伤后医疗期间,应当为其指定一定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按月支付工资。工伤职工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第一掌骨骨折S62.2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他掌骨骨折S62.3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每天工资110元,***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00元(110元/天×30天/月×3个月),应由原告支付。***因工伤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亦应由原告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造成的伤残未完全治愈,不间断进行检查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期间为16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期工资暨生活津贴21760元(1700元/月×16个月×80%)。被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虽然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原告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本案可判决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6557.71元,然后由原告统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原告主张应扣除公司垫付超额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经当事人提起诉讼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部分事项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6557.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病假期工资暨生活津贴21760元,共计4301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9.5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