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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26326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大街福围里5号之一101房。 经营者:***,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翰林华府第一期A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诉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0.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53元,均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起重吊装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