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新照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薛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跃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大鹏、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新照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丁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洛阳市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熔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新照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河南熔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3民终4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豫03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洛阳新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1037680.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机构铁件、水口砖滑板砖承包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具体内容详见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故双方通过告知函的形式提前终止了合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1037680.3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洛阳新照公司辨称:一、双方于2017年签定的《机构铁件、水口砖、滑板砖》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违约的事实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实际结算金额的17%增值税挂账后,甲方在收到略钢承兑或现款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日,长达7个月内,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实际结算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挂账,致使被告无法将相关货款付给原告,造成延迟付款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不应承付货款的利息。三、原告依合同约定未提前两个月报经被告同意,且未在保证有新厂交接替代之情况下即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了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明显是原告违约,且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9万元。原审中,原告已承认没有找到新厂替代,事实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一个月库存,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每个月大概19万左右)。四、原告供货期间,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购货方陕西略钢公司钢水流失约35吨,为此略钢公司扣被告货款6万元,且有略钢公司给被告出有扣款证明,此损失应依法由原告承担。五、原告未全面按合同履行,仅提供滑板而未提供钢包机构铁件及水口砖,系严重违约。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到现场的货物只有滑板,并未提供钢包机构铁件及水口砖。因此,陕西略钢厂扣被告的机构款191300应由原告承担。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贴息5295元,在原一审庭审中,针对被告为原告贴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扣除原告因合同违约应赔偿支付被告的违约金446595元,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91085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洛阳新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支付违约金19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6万元及贴息5295元;3、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00元;以上共计446595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河南熔金公司反诉辩称:关于被告公司称原告公司长达7个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双方都为公司法所认可的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为了及时回笼货款,不可能不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的说法不是事实且不符合常理。3.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保证金的数额,被告反诉应当扣除190000元违约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及证据,其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包机构铁件、水口砖、滑板砖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1、乙方承包钢包机构铁件、水口砖、滑板砖。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体实际结算额的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甲方在收到钢厂承兑和现款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2、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甲方现场的存入资料作为履行保证金。乙方在履行过程中,若达不到甲方生产及技术要求或出现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3、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生产所需钢包用铁件机构、水口砖、滑板砖,若用乙方产品质量数量影响甲方生产,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的材料必须符合甲方的钢包次数所需材料。以钢厂的考核为准。合同签订且交接完毕后,乙方必须立即组织实施,确保甲方正常生产所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终止和解除承包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必须提前两个月报经甲方同意,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凡有以下情况,双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乙方必须保证有新厂交替代后方可退出;6、实施过程,若市场发生大的变化,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进行调整。乙方不得无故停止供货,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亦按时给原告货款。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日,长达近7个月时间内,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实际结算额的17%增值税发票挂账,致使被告无法将货款付给原告。再由于原告水口砖、滑板砖供货不及时,造成使用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钢公司)水口砖、滑板砖,被告称为此略钢公司扣减被告货款191300元。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2018年2月15日1#钢包上线使用过程中出现钢包水口穿钢,造成钢水流失约35吨,导致生产中断。同年3月10日、4月13日,3#及5#钢包上线亦出现此情况,导致生产中断,直接影响略钢公司生产两次计1.5小时,为此略钢公司给被告扣款6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需存入的材料货值达18万元左右。2018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告知函”,称被告5个月未支付该公司货款,再加之国家环保政策压力,不能满负荷生产,造成供货紧张,公司只能维持供应到2018年6月20日前,将终止与被告公司合同。2018年5月24日,被告亦及时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连续几个月来,略钢供应部、钢厂领导反复催促我公司关于滑板水口、机构钢件即将断货会影响钢厂正常生产的问题。由于贵公司产品比较特殊,不能即买即用,若因你方供货不及时,给钢厂造成停产,我们是要共同承担重大经济损失的。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为2018年7月25日到期,在合同执行期间,希望你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六条相关约定内容,保质保量即时供货,将合同履行到底。”2018年6月1日,因原告未及时供货,被告又给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督促原告立即发货,以免双方免受损失,但原告仅维持发货至6月21日。由于原告在未提前两个月报经被告同意,且在未保证有新厂交接替代之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使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经核对原告认为应为1037680.30元,但被告认为欠原告货款中,应扣除以下项目:1、原告因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9万元;2、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及贴息5295元;3、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00元。最后认可实欠原告货款5910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构铁件、水口砖、滑板砖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680.30元,由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二项第3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实际结算额的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被告在收到钢厂承兑或现款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日,长达近七个月时间内,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实际结算额的17%增值税发票挂账,致使被告无法将剩余货款付给原告。造成迟延付款的责任在原告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承付所剩货款之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协议》第五项第2条约定,因乙方机构、滑板砖、水口砖造成的质量及漏钢事故,乙方承担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即略钢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钢包水口穿钢,造成钢水流水约35吨,导致生产中断两次长达1.5小时,为此,略钢公司对被告公司扣款60000元,此扣款60000元属原告供货质量问题,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协议》第五项第5条、第六项第一款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报经甲方同意,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凡有以下情况,双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但乙方必须保证有新厂交接替代后方可退出。但原告2018年5月20日给被告发出“告知函”后,于2018年6月21日,未提前2个月报经被告同意,亦未保证有新厂交接替代后方可退出,即擅自终止了双方的《协议》,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基于全案事实情节,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故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2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及事实,要求其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191300元,但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另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贴现协议》,被告为原告贴息5295元,原告亦认可,应支付给被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新照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支付原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7680.30元;
二、原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洛阳新照炉料有限公司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295元;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洛阳新照炉料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2385.30元;
三、驳回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洛阳新照炉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8元,反诉费3999元,共计18137元,由被告洛阳市新照炉料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
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