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051号
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巨城镇移穰村。
法定代表人:郝富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薛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庆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阶雷,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华夏公司”)诉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熔金公司”)、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泰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生、李复东,被告河南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徐州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设备款1223714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泰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钢包中间包耐材整体承包合同》及被告徐州泰发公司与被告河南熔金公司就钢包耐材签订了新的整体承包合同。2019年5月11日,在被告徐州泰发公司的指示要求和安排下,原告就现场留存的材料及设备等与被告河南熔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交接。然而被告河南熔金公司将接收的材料及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相应款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交接后被告河南熔金公司应当及时折价补偿,但其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徐州泰发公司多次宣称负责解决双方矛盾亦未履约。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熔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徐州泰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徐州泰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包中间保耐材整体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发生生产事故,其中两次为重大责任事故,原告系自动解除合同,发生重大事故的证据在(2020)苏0312民初2044号案件内;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河南熔金公司之间就相关的材料和设备进行的交接,本案的货物转让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河南熔金公司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因交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河南熔金公司之间,徐州泰发公司不是上述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钢包涉及的相关耐材,在原告开始履行前述《承包合同》时,为徐州泰发公司交付给原告,即钢包涉及部分耐材原为徐州泰发公司所有,原告现在主张对该部分材料享有权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4、原告在诉状中有关徐州泰发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徐州泰发公司从未宣称负责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交接时徐州泰发公司也不在场,原告要求徐州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徐州泰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更无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徐州泰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原徐州市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包中间保耐材整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是甲方炼钢厂的钢包和中间包用耐材,内容包括全部耐火材料的供应、施工及维护。同日,双方又签订《钢包中间包耐材整体承包技术协议》,约定:承包标的物的工况为甲方炼钢厂所述的全部60t钢包和连铸用小方坯中间包,钢包包底装透气砖和水口座砖各一块;甲方要无偿提供乙方原材料存放、作业用场地、吊装用行车、水电等,为乙方现场作业创造必要条件;甲方要提供足够的烘烤器和施工用胎模;乙方负责钢包和中间包用全部耐火材料的供应、砌筑施工、烘烤、维护及拆除;乙方负责所用材料的全程质量控制,钢包使用次数月平均不低于170次(含一次小修),中间包连拉炉数月平均不低于24小时;因乙方原因造成钢包穿包事故,按实际钢水损失量回炉单吨500元计算,造成的设备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间包停烧,对乙方罚款2000元;透气砖或滑板质量造成的穿钢、倒包事故,对乙方罚款5000元,并承担损失;钢包平均包龄达到180次,吨钢单价加0.5元,平均包龄达到190次及以上,吨钢单价加0.1元;中间包平均连拉炉数达到30小时,吨钢单价加0.1元,连拉炉数达到40小时及以上,吨钢单价加0.2元……。后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维修大包单价基础上涨10%,自2019年元月2日起执行新调整价格。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9年5月,被告徐州泰发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业务发包给了河南熔金公司,原告不再承包经营。经协商,原告将剩余的材料移交给河南熔金公司,包括:下水口套5个,360机构2箱,359¢50滑板160块、下水口80块、上水口75块,下水口192块,下滑板184块,上滑板185块,大修:0#、17#、2#,小修:9#,在线:15#、10#,下线:小修8#、16#,下线:6#,透气砖8块,搅拌机1大、1小(旧),0#7次、15#63次、2#6次、10#87次(6套滑板、上水口1个),13#134上线、147下线(5套滑板),3个液压钢,焊机1台(旧),震动棒2个。但双方对上述材料的价值未予明确。现河南熔金公司已使用部分材料,余下材料由该公司持有。
原告针对上述材料制作清单一份,载明“1、310#水口套5个,单价160元,总价800元;2、360#机构2套,单价13000元,总价26000元;3、液压缸3个,单价2500元,总价7500元;4、搅拌机2台,总价20000元;5、震动棒2支,单价660元,总价1320元;6、电焊机1台,总价300元;7、透气砖8块,单价1250元,总价10000元;8、310#滑板185套,单价100.4元,总价18574元;9、310#下水口192个,单价50.8元,总价9750元;10、310#上水口75个,单价120.9元,总价10340元;11、360#滑板80套,单价129.2元,总价10340元;12、360#下水口80个,单价54.8元,总价4380元;13、17#钢包30吨,单价3300元,总价99000元;14、0#钢包29吨,单价3300元,总价95700元;15、2#钢包29吨,单价3300元,总价95700元;16、10#钢包22吨,单价3300元,总价72600元;17、15#钢包23吨,单价3300元,总价75900元;18、8#钢包21吨,单价3300元,总价69300元;19、16#钢包21吨,单价3300元,总价69300元;20、9#钢包20吨,单价3300元,总价66000元;21、6#钢包21吨,单价3300元,总价69300元;22、1#、3#、5#、7#、11#、12#、13#、14#钢包共96吨(12吨×8),单价3300元,总价316800元;23、滑动水口机构17套,单价4750元,总价80750元;24、引流砂4吨,单价1150元,总价46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合计1223714元”。并注明钢包耐火材料系根据承包协议要求,按照使用次数不低于170次、每吨钢需消耗耐火材料1.9公斤左右计算(单价3300元/吨)。
河南熔金公司对原告按照每个钢包的耐火材料按照170次来计算价值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使用的次数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来确定,并陈述生产每吨钢需消耗耐火材料1.8吨-2吨,每吨单价在3150元-3400元之间。对于其余的材料价值河南熔金公司部分持有异议,具体有:360#机构的单价,原告主张13000元,河南熔金公司认可8500元至11000元;液压缸的单价,原告主张2500元,河南熔金公司认可1500元至1800元;搅拌机的价值,原告主张20000元,河南熔金公司认可大的5000元,小的不认可。经本庭询问,原告同意相关材料的价值由本院在被告河南熔金公司认可的价值范围内依法酌定。
另查明,河南熔金公司与徐州泰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钢包的使用次数不低于170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接单、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由河南熔金公司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虽然双方对材料的价值没有明确约定,但河南熔金公司接收了材料并进行了部分使用,余下材料仍由其持有,故其应当将全部材料价款给付原告。原告系将材料交付与河南熔金公司,与徐州泰发公司无涉,原告要求徐州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包中耐火材料的使用次数,原告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70次计算,河南熔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使用的次数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来确定。原告与河南熔金公司均为长期从事耐火材料的企业,分别与徐州泰发公司之间就耐火材料的使用次数均约定为不低于170次,故双方对于每个钢包使用次数不低于170次是明知的,进而对于钢包中耐火材料的价值按照不低于170次计算是可以预见的。至于河南熔金公司所称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次数,一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次数,二则与其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规范与否等均有影响。因此原告按照双方均与徐州泰发公司约定的不低于每个钢包的使用次数170次来确定相关耐火材料的价值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0#钢包原告系按照已用80次计算,根据交接单记载,本院按照已用87次计算。
除涉及钢包中耐火材料的使用次数产生的争议外,其余的材料价值河南熔金公司部分持有异议,原告同意本院在被告认可的价值范围内依法酌定。本院综合案情,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材料价值确认为:360#机构按照单价10000元计算,总价为20000元;液压缸单价按照1650元计算,总价为4950元;搅拌机9000元;震动棒330元。
经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材料的价值确定为:1、310#水口套5个,800元;2、360#机构2套,20000元;3、液压缸3个,4950元;4、搅拌机2台,9000元;5、震动棒2支,330元;6、电焊机1台,300元;7、透气砖8块,10000元;8、310#滑板185套,18574元;9、310#下水口192个,9750元;10、310#上水口75个,9000元;11、360#滑板80套,10340元;12、360#下水口80个,4380元;13、17#钢包30吨,99000元;14、0#钢包29吨,95700元;15、2#钢包29吨,95700元;16、10#钢包21吨,69300元;17、15#钢包23吨,75900元;18、8#钢包21吨,69300元;19、16#钢包21吨,69300元;20、9#钢包20吨,66000元;21、6#钢包21吨,69300元;22、1#、3#、5#、7#、11#、12#、13#、14#钢包共96吨(12吨×8),总价316800元;23、滑动水口机构17套,总价80750元;合计1204474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引流砂4600元,被告河南熔金公司应给付原告11998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交接时没有明确材料价值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院确定被告河南熔金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199874元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3元,由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河南熔金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斌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周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