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05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汇公司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340741.76元,其中:医疗费38104.1元、误工费31857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2704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9元、鉴定费1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上旬,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位于中山市××镇通明街××号家中兴建房屋做建筑工。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扎钢筋的过程中摔下来,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等。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剩余的医疗费及人工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并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2018年7月4日,经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三项十级。因被告天汇公司是被告***、***房屋的报建施工单位,其根本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聘请无建筑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天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1737.8元,除了我方提交的证据以外,其余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告***当庭确认了我方已支付了85000元,我方手上所持有的发票并没有包括在上述款项中;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中山市社会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的记载,其第二次住院中已经有社保基金已经赔付了14226.7元,其自费的金额为942.83元,且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其除了本案的受伤以外,还患有其他四种疾病,其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无法确定产生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部分,我方恳请法庭要求其补交相应的用药清单;3.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首先受伤时的工作并非我方安排的,而是其私自跟同事互换工作任务,存在违反工作安排的情况,且其作为一个从事该行业多年的工人,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减少我方的责任;4.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发包人即被告***、***应当与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天汇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其同意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报建,即代表了被告天汇公司是同意或应当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如果非因被告天汇公司的名义报建,根本就不存在涉案工程,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天汇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且被告天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告***订立挂靠合同,但其允许其所总承包的工程由被告***、***与被告***建立发包关系,不管被告天汇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将建设工程的业务发包给***承揽,也不能改变被告天汇公司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的身份,其负有安全监管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也不确认本案的侵权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中的债务是属于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侵权责任,而非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合意债务,我方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且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一种责任的承担而非夫妻共同得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由被告***、***所雇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雇佣,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由其两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建筑的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被告***建造的仅有一层的独立厨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要求需要建筑资质条件,被告***、***将独立厨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造的行为不应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原告***不服从安排,私自跟同事互换工作任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2.事故发生时,正下大雨,施工条件恶劣,原告***应当马上停止施工,但原告***仍继续工作,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3.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建筑工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从某摔落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被告***、***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原告***仅提供发票原件,未提供治疗清单或处方、病历、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以出具正式的收款凭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71天没有依据,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是留陪人壹名”是手写,同时与出院记录不符,故该医嘱存疑,不应支持期间56天的陪护。同时我方认为按200元/天标准过高,不应支持。4.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2017年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没有依据。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其中,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是手写,同时与出院记录不符,该医嘱存疑,且第二次入院没有加强营养医嘱。7.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伤残系数应当以30%计算比较适当。8.关于精神赔偿金。我方认为酌情5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近69岁,属于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人员,是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村委会不具有人口登记管理职能,其出具家属成员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确认,应当依法无效。 被告天汇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被告***,原告***是由被告***直接雇佣的;2.被告***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由于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法不适用建筑法之规定,涉案房屋建设不需要建筑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仅仅是依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及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建手续,至于涉案工程具体由谁施工,建材的购买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督,工程质量等,都由被告***自行办理,跟我方无关。同时,原告***受伤时的施工所在地是厨房位置,该厨房并不属于报建范围内;4.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明知下雨天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坚持施工,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将位于中山市××镇通明街××号的厨房建设工程(共一层)发包给***,***雇佣***做工。2016年11月26日上午,***在厨房顶部扎钢筋的过程中摔下来,并于当日送往中山市角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1、多发胸椎骨折(T3、T6、T10、T11、T12);2、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骨线形骨折);5、双肺挫伤;6、左侧血气胸;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肠系膜挫裂伤或脂膜炎?9、胆囊结石;10、马蹄形肾;11、糖尿病;12、慢性××。***于2018年5月6日到中山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2018年7月4日,经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三项十级。***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天汇公司是***、***住宅主体工程的报建单位,涉案厨房工程不属报建范围。 再查明,***是***的妻子。 本院认为,一、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38104.1 44841.9元 ***提供票据为38104.1元,***提供票据为6737.8元,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误工费 31857 29049 参照2018年广东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为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即58258元/年÷365天×182天 护理费 14200 10650 住院71天,按150元/天计算 营养费 3550 1650 按伤残等级酌定 交通费 2000 2000 30元/天,住院71天,现***主张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100 7100 住院71天,100元/天 残疾赔偿金 270435.66 270435.66 按2018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计33%,为277635.6元,现***主张270435.6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16500 按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36539 34939 ***扶养费为28875元/年×11年÷3×33% 鉴定费 1956 1956 按票据 合计 425741.76 419121.56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雇请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进行作业,在从事雇佣的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对其受伤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受伤所致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19121.56元,上述已认定***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鉴于***确认***已垫付了医药费91737.8元,故***实际应赔偿***的损失为201647.29元(419121.56元×70%-91737.8元)。对于***主张***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意见,由于本案属侵权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施工人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本案所涉工程是一层的厨房建设工程,故***、***将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过失,***要求***、***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天汇公司仅是***、***房屋主体建设工程的报建单位,且涉案的厨房建设工程不属其报建范围,故***要求天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164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原告***负担2086元,被告***负担4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径付4325元给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人民陪审员  罗海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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