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周新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4529号
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汝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新贵,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邓增福,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天汇公司申请追加周新贵、邓增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被告周新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好公司及邓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好公司归还原告天汇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5975584.18元及利息812523.9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15%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应计至被告归还款项之日为止),合计6798108.1元;2、判令确认原告天汇公司就其上述工人工资对被告天汇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09)0405**号】的拍卖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天汇公司追加周新贵、邓增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变更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好公司、周新贵、邓增福连带向原告天汇公司归还垫付工人工资5975584.18元及利息812523.9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15%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应计至被告归还款项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腾好公司前处理车间、漂染车间由天汇公司协助报建,实由腾好公司安排他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导致工人多次前往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上访。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为化解社会矛盾,相关部门要求报建单位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天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垫付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垫付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垫付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后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天汇公司继续为腾好公司垫付部分工资。2016年5月11日,经中山市三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协调,腾好公司出具《证明》1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资总价5197084.18元、增加工程的工人工资2725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56000元、防水工程工资90000元、消防水电工程工资160000元,合共5975584.18元,并确认天汇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见证及监督下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天汇公司认为,天汇公司与腾好公司前处理车间、漂染车间的施工并无任何关系,仅以天汇公司名义报建,由他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实施施工方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天汇公司在政府部门要求下代垫工人工资5975584.18元,腾好公司理应返还天汇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同时,涉案工程实际由邓增福、周新贵施工,故邓增福、周新贵亦应对垫付工人工资承担相应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新贵答辩称,1、天汇公司诉讼请求并非工程款而是垫付工人工资,垫付事实发生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垫付事实发生至天汇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周新贵认为天汇公司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天汇公司垫付第一笔款项4000000元经腾好公司及周新贵确认,但是,第二笔款项1975584.18元未取得三被告确认,也没有相关支付证明,因此,我方对第二笔款项1975584.18元不予认可,天汇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腾好公司及邓增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天汇公司与腾好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汇公司为腾好公司前处理车间及漂染车间工程提供报建协助,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一期厂房2幢共25593平方米(基础结构、主体结构、装修装饰工程,不含桩基础),工程单价7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9000000元,工期210个日历天(即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2013年10月30日,腾好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漂染车间及前处理车间因图纸修改、工程量增减等造成工程预算变更,双方现确定初步预算价为19000000元,工程结算造价仍以工程完工后核算为准,前述预算价用于协调资金统筹,工程发票开具等。
2013年10月10日,腾好公司与周新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腾好公司将其厂房一期前处理车间收尾工程及漂染车间工程发包给周新贵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前处理车间的土建工程收尾、消防工程、水电工程以及漂染车间的基础、主体结构、墙体及装修装饰、水电、防雷及消防工程等,前处理车间于2013年12月10日前完工、工程价款2800000元,漂染车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价款16379520元(1280元/平方米计价、12796.5平方米)。同日,周新贵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腾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腾好公司将厂房一期前处理车间收尾工程以2800000元发包给周新贵施工,前处理车间收尾工程所涉项目及完工日期、工程造价等与周新贵本人与腾好公司签订的前述施工合同一致。该合同仅由腾好公司盖章及周新贵签名确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
2013年10月28日,周新贵与邓增福签订《工程承建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承建腾好公司厂房一期前处理车间收尾工程及漂染车间工程,厂房、办公楼二期工程由周新贵负责与建设方沟通,邓增福带资施工。2015年4月22日,周新贵与邓增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新贵将其对腾好公司的工程款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邓增福。2015年8月20日,周新贵、邓增福、腾好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各方确认邓增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腾好公司与周新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周新贵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邓增福承受。2015年6月20日,麦汝桦与邓增福就腾好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2582790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后,腾好公司未付工程款总额19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腾好公司、邓增福以及麦汝桦再次签订协议书,各方确认腾好公司应付邓增福工程款19000000元。签订协议后,腾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代付货款方式)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00元未付。2015年10月,腾好公司、邓增福与梁灿能、曹国铨、方锦兴等共同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各方确认:1、工程总造价25827908元,腾好公司已付9827908元,余下工程款16000000元按协议支付;2、腾好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第三方进场10天内向邓增福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邓增福收款后次日撤场;3、余下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自邓增福收到2000000元时生效。签订协议后,腾好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00000元。各方后因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邓增福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连带支付工程款18000000元及违约金等,并确认邓增福就前述债权对所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一审判决:腾好公司、麦汝桦连带支付工程款18000000元给邓增福,邓增福可就前述债权对所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民事判决因一方当事人上诉,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详见本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1月,腾好公司代表江震宇、周新贵、邓增福与各施工班组周高才、刘春国(外排栅班组)、冷召(装修班组)、黄维(铁工班组)、郑昌前(木工班组)、万永明(劳务班组)、韩伦荣、郑昌友等签订《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漂染车间及成品车间土建工程量计算稿》及《协议书》各1份,各方确认截止该日工程总额所有费用共计5197084.18元,各班组已收工程款2380000元,未付2810000元,各方约定2014年12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结清所有欠款,增加工程在内的工程欠款2725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同时结清。
2014年12月1日,腾好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周新贵以承包人名义出具《承诺书》1份,腾好公司及周新贵确认以下内容:1、前处理车间及漂染车间工程由天汇公司协助报建,实际由腾好公司发包给周新贵施工;2、腾好公司及周新贵确认天汇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11月21日、11月28日出借款项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各施工班组工资;3、腾好公司、周新贵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前述借支款项4000000元给天汇公司;若逾期归还,天汇公司有权不给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并追究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中山市三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2015年2月2日,周登云(原子灰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9400元,刘春国(外排栅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41600元,冷召及叶在刚(装修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127700元,韩伦荣(砼工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22800元,余瑞银(代农兆河)(双飞粉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7300元,郑昌友(工程机械费)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管理费、机械费等362200元,黄维(铁工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107123.94元,郑昌前(木工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366400元。2015年2月3日,黄良等工程项目人员8名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合计206000元元。2015年2月4日,谢正雄(泥水工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70000元,黄创铭等(消防水电安装班组)出具收据确认从天汇公司收取漂染车间工程款余款160000元。
吴鸿伟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证明》1份,吴鸿伟确认因邓增福一直未支付涉案工地各班组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报建单位天汇公司先行出资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各方经协商后同意按照中介预算所确定工程款计付。吴鸿伟另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工资总价为5197084.18元、增加工程款2725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56000元、防水工程90000元、消防水电工程160000元,合计5975584.18元。吴鸿伟又确认天汇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在政府部门见证下向各班组等付清全部工资。中山市三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在前述证明加盖公章,并确认上述事实。
现因腾好公司、邓增福、周新贵至今未将前述款项返还,天汇公司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天汇公司与被告腾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建合作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等均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腾好公司发包给被告周新贵负责施工,并由周新贵与邓增福合伙施工,天汇公司仅负责涉案工程报建及收取管理费等,故天汇公司与腾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所涉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均由周新贵、邓增福以其本人名义聘请或分包或转包,故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资及工程款等支付义务应由周新贵、邓增福负担。天汇公司基于周新贵、邓增福挂靠其施工已向所涉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及工程款等,故天汇公司现可基于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所享有权利向周新贵、邓增福追偿。
虽然周新贵于2015年4月22日与邓增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新贵与邓增福、腾好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各方确认邓增福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邓增福承受,但前述转让协议发生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前,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转让范畴,亦未有证据证明天汇公司对周新贵与邓增福之间债权转让知情并认可,因此,周新贵与邓增福之间的前述转让协议对天汇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周新贵与邓增福均应对本案所涉责任负担偿还义务。
天汇公司前述已付本案所涉债务因周新贵、邓增福承建涉案工程发生,本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腾好公司现尚欠实际施工人邓增福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数额超出本案所涉债务,同时,腾好公司向天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付款义务,故天汇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腾好公司主张权利。
《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漂染车间及成品车间土建工程量计算稿》及《协议书》载明各施工班组所涉工程造价及增减工程及其他费用,腾好公司、周新贵、邓增福与各施工班组周高才、刘春国(外排栅班组)、冷召(装修班组)、黄维(铁工班组)、郑昌前(木工班组)、万永明(劳务班组)、韩伦荣、郑昌友等均签名确认,腾好公司、周新贵、邓增福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故本院确认各施工班组所涉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合计5469584.18元(5197084.18元+272500元)。同时,腾好公司、周新贵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天汇公司以借款形式截止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各施工班组(含周高才、刘春国、冷召、黄维、郑昌前、万永明、韩伦荣、余瑞银、谢正雄、黄创铭等)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天汇公司已向上述人员付清工程尾款合计1274523.94元(9400元+41600元+127700元+22800元+7300元+362200元+107123.94元+366400元+70000元+160000元),工程项目部黄良等管理人员确认天汇公司已付劳务报酬206000元,因此,本院现确认天汇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项合计5480523.94元。天汇公司现提供由中山市三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拟证明其已付款项合计5975584.18元,但前述证明未经周新贵、邓增福或腾好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中山市三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及吴鸿伟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前述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天汇公司仍须进一步举证。经查,天汇公司现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不能完全印证前述金额,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天汇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累计5480523.94元。
虽然天汇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天汇公司基于非法挂靠行为负担前述款项,天汇公司亦直至2017年4月20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怠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其要求自2015年2月4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周新贵、邓增福仅须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腾好公司、邓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贵、邓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返还工程款及费用合计5480523.94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欠款数额以本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38号一案最终认定为准)范围内对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7元,由原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3元(已交),被告周新贵、邓增福、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16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另收退,三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蒋伟成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泳欣
黎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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