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上海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减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减震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6.85元,由原告上海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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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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