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

***与村山**、***、***、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3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村山**,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
住所:延吉市同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村山**、***、***、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延边分公司)、***、第三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把***列为被告,对被申请人已履行的房屋置换抵押顶账房40万元工程款不做评论,实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是虚假的代理人,一审开庭时从未有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二、一审原告诉讼标的应是以125万元置换房产,而不是165万元。因给***顶帐案涉房屋的万海清欠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在该房产过户时用一套97.56m住房冲账30万元,目前***尚欠隆峰公司10万元,待房产办照时补齐,因此诉讼标的应是125万元。签合同时未发现这个漏洞。三、“在***要求,***的同意下”将房屋过户,这是8月22日顶帐房屋协议生效后的***的见证意见,***顶帐已完成,***必须给吴高娃更名过户。四、***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置换海兰江花园小户型房屋,足以证明村山**、***提出置换房屋的主张。五、2014年8月6日,***在与***签订协议时有隐瞒欺诈的事实,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未在法定期内向法庭提出撤销或变更,但***和***因村山**、***的过错原因导致置换房屋不能过户而终止,这件事是得到了村山**认可的。况且该协议是同一个协议置换标的物的延续到***与***协议过程,因此不存在法定除斥期间。日后***、村山**与***签订的协议都是***、村山**自己拟写的协议,是村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是介绍人、见证人这一事实,又被列为被告,属于村山**、***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法律不应支持。六、***置换房屋顶欠工程款、押房过户,第三人拿房抵押顶帐均由***与村山**经、第三人协商办理。包括村山**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被刑拘近40多天的案件中,也是以***为置换主体的身份而定论。七、2015年7月1日的保证书、2016年1月6日的担保书,均由村山**亲笔撰写并同意和认可新的五份法律文书内容,***在5份有价值的最新的法律协议书中均体现了***是介绍人、见证人这一客观事实。这5份法律协议充分说明他具有合法性的置换、保证、担保、责任、证据链条,及见证人的见证内容,因此这才是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八、2014年8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一审判定解除,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应该把***列为被告,这显然是违背化解矛盾、解决矛盾的基本思想,也缺乏直接证据,新的协议成立,旧的协议由于条款内容合法性均有变化,应以新的协议条款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九、如果判决内容***是被告,***就不应该是被告,即给***作担保人的人不应该为***。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村山**、***在***的要求和***同意下,按约定将其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案外人吴高娃名下,吴高娃、***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已依约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之债务,经村山**、***多次催告,***此后向村山**、***出具《保证书》、《还款计划保证书》,多次承诺以给付房产或现金的方式解决村山**、***的房屋置换问题,故***的上述承诺行为属债务加入,其应与***共同向村山**、***承担上述之债。***、***迟延履行《协议书》约定之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加之因双方对债务标的约定不明,《协议书》已不适于强制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村山**、***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或九鼎延边分公司在《担保书》、《补充协议》、《保证书》中对***的债务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均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提出的村山**、***一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才符合代理人资格。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关于***提出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问题,经查,虽然***在《协议书》签订后,合同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但***不能证实《协议书》已撤销,不能否定其在置换协议中的合同主体资格。
关于***提出的如其是被告,***就不应该是被告的问题,经查,因***多次承诺以给付房产或现金的方式解决村山**、***的房屋置换问题,属债务加入,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提出的***隐瞒尚欠涉案房屋承建单位40万元债务,应认定协议无效及该债务应从约定的165万元中扣除问题,经查,在***发现存在该40万元债务时,双方对该债务并未作任何约定,***亦未因此提出撤销协议。而案外人吴高娃受让涉案房屋,系因村山**、***概括转移其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而产生,且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出具的《证明》看,***向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信合小区41栋4单元702号房屋,仅系为受让涉案房屋而提供的担保,不能证明村山**、***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中包含二人对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万元债务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苏 浩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生智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