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25民初1714号
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军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恒源公司”)诉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襄城县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062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二、***作为自然人与明悦商务公司之间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关于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建设方租赁的吊篮设备出现严重故障,建设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安全管理过错。四、本案列***为被告属严重违法,其作为***的配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严重违法,本案与***无关,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打工仔,未获利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的立案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襄城县恒源公司恶意起诉***并查封其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他同***的答辩意见。请依法判决驳回襄城县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5年6月12日,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襄城县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襄城县八七路东段路北的襄城县明悦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襄城县恒源公司建设。襄城县恒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明悦大厦的外挂石材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4日,宗士村和闫保全在从事明悦大厦外墙大理石安装时,因乘坐的吊篮出现故障,吊篮钢丝绳断裂,宗士村和闫保全从五层楼的高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医疗费用共计1062685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单元××号房××套。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8)豫1025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单元××号房××套(产权证号:13××85)依法查封,保全费5000元。
2018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襄城县恒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宗士村与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恒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经支付宗士村各项损失483501.27元,应再赔偿1045261.44元。襄城县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1月3日生效。2019年1月8日,襄城县恒源公司与宗士村达成和解协议,襄城县恒源公司根据协议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宗士村与襄城县恒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宗士村各项损失1045261.44元,襄城县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城县恒源公司与宗士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并出具领条,现原告襄城县恒源公司要求其返还领取的10626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基础是侵权,原告要求***妻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062685元。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