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华伟。
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025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财产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的,申请执行人在扣押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坚
审判员 朱**恩
审判员 王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查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