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凤琴,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心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原审被告刘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恒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恒源公司明悦大厦项目部,盖的明悦商务管理公司的章。2、装饰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格式条款加重***的责任,免除另一方责任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3、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恒源公司租赁的吊篮设备出现故障,明悦商务公司或者恒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追究吊篮出租方的责任,不应有***担责。4、***仅仅是以恒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宜,恒源公司违背承诺***追偿。5、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全额返还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恒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恒源公司主体适格。2、恒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即使有错恒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解决104万元的责任,如果按照***所说的过错,应该是过错租赁方承担责任,恒源公司不是租赁方。3、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无效,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并不影响恒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也不影响恒源公司向***索要款项。4、赔偿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如果认为事故责任是因为吊篮原因发生事故,***应当向吊篮的提供方追偿。
原审被告:1、刘凤琴不承担责任,查封刘凤琴的房产,严重侵害了刘凤琴的合法权益,应尽快解封。2、恒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发生是因为吊篮发生事故,但吊篮是由恒源公司向第三方租赁,交付施工人使用,故恒源公司影响吊篮出租房主张赔偿责任,不影响***主张。3、***受恒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伤亡事故善后事宜,正如上诉状第4部分显示恒源公司已与***等协商扣除***人工费25万,由***个人代表公司与受害者家属沟通,恒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恒源公司应根据其承诺不应向***追究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刘凤琴返还恒源公司多支付给***的款项1062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刘凤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襄城县八七路东段路北的襄城县明悦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恒源公司建设。恒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明悦大厦的外挂石材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转包给***。2016年11月4日,宗士村和闫保全在从事明悦大厦外墙大理石安装时,因乘坐的吊篮出现故障,吊篮钢丝绳断裂,宗士村和闫保全从五层楼的高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从恒源公司处领取医疗费用共计1062685元。2018年6月25日,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刘凤琴、***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单元××号房××套。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8)豫1025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书,将刘凤琴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单元××号房××套(产权证号:13××85)依法查封,保全费5000元。2018年7月8日,***、刘凤琴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恒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宗士村与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恒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经支付宗士村各项损失483501.27元,应再赔偿1045261.44元。襄城县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1月3日生效。2019年1月8日,襄城县恒源公司与宗士村达成和解协议,襄城县恒源公司根据协议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宗士村与恒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宗士村各项损失1045261.44元,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城县恒源公司与宗士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从恒源公司处领取款项并出具领条,现恒源公司要求其返还领取的10626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凤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基础是侵权,恒源公司要求***妻子刘凤琴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062685元。二、驳回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恒源建设公司106.2685万元。宗士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已经支付宗士村各项损失483501.27元,应再赔偿1045261.44元。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8日,恒源公司与宗士村达成和解协议,恒源公司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从恒源公司领取1062685元,用于支付闫保全家属赔偿费54万元,支付宗士村医疗费483501元。
由此可见,在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恒源公司对宗士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况下,受害人宗士村以及闫保全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2023501元,均是来源于恒源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支付的款项,是从恒源公司处领取的1062685元支付的,故***应当将1062685元返还给恒源公司。
宗士村案件民事判决对恒源公司主体资格(发包方)、合同效力均已确认为事实,***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在本案中上诉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小燕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志勇
书 记 员 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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