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2981号
原告:宗士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心山,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士村与被告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商务)、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设)、徐心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士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明悦商务和恒源建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韩军力,徐心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士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4.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0900元、出院后误工费63021.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985.7元、出院后护理费51888.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元、纸尿裤引流袋3295元、病历复印费651元、残疾赔偿金59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40元、护理费736960元、交通费15000元、郑州康复期间食宿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294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129252.0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宗士村经人介绍到恒源建设承包的明悦大厦工地工作,由包工头徐心山带领干活,徐心山安排宗士村从事外墙大理石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00元。2016年11月4日(工地施工安检后的第三天)10点多,宗士村与闫保全等人在明悦大厦东山墙五楼外墙安装大理石时,由于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宗士村与闫保全从五楼摔下,该事故造成闫保全死亡,宗士村重伤昏迷。后宗士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11月5日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胃肠道破裂?急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多次治疗至今,宗士村胸部以下仍然全无直觉,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大部分的医药费由被告缴纳或通过徐心山转给宗士村家人缴纳,后由于徐心山称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催逼宗士村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去县级医院治疗,无奈宗士村2017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后期仍需要长时间治疗康复。出院后徐心山将宗士村安排住在医院隔壁旅馆一边简单康复,一边协调等候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前期住宿费由徐心山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宗士村认为徐心山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明悦商务作为明悦大厦的建设单位,恒源建设作为明悦大厦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工地安全设施管理存在问题,在安检第三天就出现安全绳断裂造成宗士村严重伤害的事故。恒源建设和徐心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明悦商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悦商务辩称,明悦商务不应该承担责任,明悦商务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恒源建设,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悦商务无任何过错。
恒源建设辩称,一、恒源建设与明悦商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源建设将襄城县明悦大厦装饰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徐心山,徐心山又雇佣了宗士村,徐心山与宗士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类别和等级。所以恒源建设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徐心山并无过错,对安全施工作出明确约定,并通知给徐心山,已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恒源建设并无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宗士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宗士村受伤主要是没有安全操作造成的。1.在电动吊篮出现故障时,应离开吊篮等待专业维修人员到场维修,而不应该继续操作,导致绳断。2.在施工中,安全锁被捆绑致使安全锁失去作用,如果安全锁不被捆绑,即使一个绳断也不至于吊篮造成大幅度倾斜而致人掉落。3.宗士村所佩戴的安全带上的挂钩没有挂到安全绳上,否则人即使从吊篮滑落,也不可能掉到地下致重伤。以上三种情况如避免一种也不至于悲剧的发生。三、如果恒源建设承担责任,应把恒源建设垫付的钱予以扣除。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徐心山辩称,徐心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宗士村接受恒源建设的管理、在其提供的场地上利用其提供的设备(包括发生事故的吊篮)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宗士村的雇主是恒源建设,应由恒源建设承担赔偿责任。宗士村不是受徐心山雇佣,与徐心山没有雇佣关系。第一,关于分包,首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经公司盖章确认,项目部章不能说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合同无效,徐心山没有用工资格,应该由恒源建设承担责任。宗士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担相应损失。宗士村违反工作要求,到非由其负责的地方进行其没有资质进行的维修工作,且没有按照安全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自担相应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数额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6月12日,明悦商务与恒源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襄城县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将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八七路东段路北的襄城县明悦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的恒源建设。
2.徐心山以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襄城县明悦大厦外挂石材的施工事项后,招用宗士村等人施工。2016年11月4日,宗士村和闫保全在从事明悦大厦外墙大理石安装时,因乘坐的吊篮出现故障,吊篮钢丝绳断裂,宗士村和闫保全从五层楼的高空坠地受伤。宗士村当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5914.71元。因伤情严重,宗士村又于2016年11月5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发生救护车费用4000元。宗士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胃肠道破裂?急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后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截瘫;2.胸椎骨折术后;3.右侧肱骨骨折术后;4.右侧锁骨骨折术后;5.部分肋骨、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6.前列腺结石”,出院医嘱为“1.继续社区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预防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并发症;4.一年后骨科就诊,择期取出内固定;5.牙齿脱落,口腔科随诊;6.不适随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发生医疗费396968.56元。从2017年5月25日出院至2017年11月9日,徐心山安排宗士村在郑州市某宾馆住宿并进行康复锻炼,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30724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宗士村在南阳市××工区官庄镇××卫生室取药,共支付2304.5元。
3.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和护理所需,宗士村购买纸尿裤、引流袋,支出3295元;购买轮椅,支出600元;购买医疗器械、矫形器具和药品,支出33932元。因本案诉讼和鉴定所需,宗士村支出病历复印费651元。
4.事故发生后,徐心山支出的与宗士村医疗、住宿、伙食有关的费用共计483501.27元(含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914.71元、转院交通费40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388968.56元、郑州市某宾馆住宿费和伙食费29618元以及向宗士村转账35000元)
5.明悦商务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场地租赁、房屋租赁。
6.恒源建设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工程(以上范围凭资质证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销售。2015年11月12日恒源建设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2日)。
7.宗士村的父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日,母亲出生于1955年5月8日,二人均系河南省南阳市××后××组村民,有子女三人:女宗连梅、长子宗士村、次子宗士林,宗士林持有贰级××证书。
8.宗士村与配偶有子女两人,长子宗蔚昊出生于2009年3月8日,次子宗蔚然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四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阳市××后××组。
诉讼中,经宗士村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宗士村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宗士村1.截瘫并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一级;2.多发椎体横突及椎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4.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5.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是“宗士村损伤后的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1日”。因鉴定,宗士村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946元。
诉讼中,恒源建设主张其从明悦商务承接明悦大厦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徐心山,为此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明悦大厦项目部”承包方“徐心山”,在发包人处签字的是“梅文森”(明悦商务和恒源建设均认可梅文森是明悦商务的员工),在发包人处加盖的印章是“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明悦商务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宗士村和徐心山质证认为该合同显示发包方系明悦商务。明悦商务和恒源建设解释称因为明悦商务的办公楼就在施工现场,梅文森一直在现场,方便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明悦商务和恒源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襄城县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徐心山陈述恒源建设承包了明悦大厦装饰工程,且明悦商务和恒源建设的经营范围不同,恒源建设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尽管恒源建设没有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但其认可自己是发包人,综合案件情况,法庭对恒源建设有关其从明悦商务承接工程后将明悦大厦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徐心山这一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宗士村与徐心山之间为提供劳务关系。宗士村系徐心山招用并受徐心山支配参与外挂石材的施工,徐心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宗士村高空坠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宗士村作为务工人员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应适当减轻徐心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徐心山承担70%赔偿责任,宗士村自负3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源建设将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心山,依法应与徐心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源建设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宗士村要求明悦商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宗士村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为425187.77元(25914.71+396968.56+2304.5)。宗士村要求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0月22日)共717天,与其伤情、出院医嘱和鉴定情况相符,予以采信。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为87912.06元(44753÷365×717)。宗士村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二十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736960元(36848×20)。住院203天,营养费为6090元,伙食补助费为10150元。纸尿裤、引流袋两项费用3295元、轮椅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51元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矫形器具和药品支出的33932元,均实际发生,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宗士村在城市务工受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计算20年,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591157.2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宗士村父母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分别年满65周岁、63周岁,宗士村的弟弟宗士林为××人,应不作为其父母的扶养人对待,宗士村的姐姐也是其父母的扶养人,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15年和17年后折算一半。宗士村的长子、次子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分别年满9周岁、7周岁,考虑宗士村的配偶也是长子、次子的扶养人,故其长子、次子的生活费应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9年和11年后折算一半。宗士林作为××人,其父母已经年迈,宗士村和宗连梅作为宗士林的兄、姐应履行扶养人义务,宗士林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20年后折算一半。因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以上几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前17年按照每年9211.52元计算,后3年按照每年9211.52元的一半计算,共计170413.12元。按照转院、检查、治疗及鉴定、诉讼的次数和往返情况,酌定为10000元(包含自襄城县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000元)。经徐心山安排在郑州市某宾馆住宿并进行康复锻炼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30724元、诉讼中的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946元,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12518.15元。徐心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78762.71元。对于宗士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认定为50000元。综上,徐心山应赔偿宗士村各项损失1528762.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83501.27元,应再赔偿1045261.44元。恒源建设对徐心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宗士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心山向原告宗士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261.44元;
二、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心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士村对被告襄城县明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宗士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宗士村负担4813元,被告徐心山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