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该纠纷的解决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在襄城县,因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襄城县,因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襄城县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