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某理人)、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的重整投资款的基础上增加77514900元。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2023)豫102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的46间商铺评估价值77514900元不应从重整投资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46间涉案商铺还在查封为由,将该46间商铺的价值从重整投资资金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均有且明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
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将多评估道路6696625.89元及9#10#楼占用土地12345491.46元从重整资金中扣除;二、请求改判将上诉人垫付的职工债权1037249元在重整资金中扣除;三、依法调整双方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共计20079366.35。事实和理由:一、多评估道路6696625.89元及9#10#楼占用土地12345491.46元应当从重整资金中扣除。瑞成资产评估报告存在差错,评估机构只是根据建筑面积,以容积率进行推算出的土地面积进行评估,未实地测量,也未将在建楼房9号楼、10号楼及市政规划道路所占用的面积予以扣除,并将其价值错误计入资产总价值中。二、上诉人垫付的职工债权应当扣除。三、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分配不当。原审本诉标的为185634767.2元,原审原告胜诉额为104091664.46元,没有被支持金额为81543102.74元,败诉比例为43.93%,诉讼费应当按此比例负担989973.84元×43.93%=434862.17元,而原判决让原审原告只负担47073.84元,明显分配不妥。
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将道路评估价值以及9#10#号楼占用土地价值从重整投资资金中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某甲公司所述的道路和土地被错误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评估资产中包含9#10#楼的33套住宅,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楼的土地面积包含在评估资产中是恰当的。根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公司系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的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将土地价值一并评估进住宅价值,不存在重复评估土地的问题;二、某甲公司要求将垫付职工债权从重整投资资金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某甲公司垫付的1037249元职工债权,待某甲公司支付完重整投资资金后,管理人将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按照职工债权统一进行清偿;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调整双方原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原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一审法院在根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的,并无不当。
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支付重整资金224121888.2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支付重整资金185634767.2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提升改造资金60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接收徐某汇公司开发的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一期规划未完工工程款(暂定4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无法移交的价值77514900元的商铺、多评估的道路6696625.89元、重复评估9#、10#楼楼占用土地12345491.46元、隐形债务3800万元,以上共计134557017.35元,从重整资金总额中扣除,并且按比例减少每个付款节点的付款金额;2判令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在一个月内向某甲公司移交评估明细表中除土地、商铺外的住宅、车库、地下车库、储藏室、储物间等资产及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发布徐某汇公司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公告,载明:一、徐某汇公司概况。徐某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徐某汇公司开发有“博学仕府”项目,该项目位于襄城县**路**路**……项目土地面积75712.20平方米,规划建筑总面积330559平方米,已建成及在建项目占地约53亩,建筑面积约101581平方米。目前,公司剩余资产主要包括土地100亩,建筑规划面积约21万平方米及1万余平方米商铺。根据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显示,徐某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为22412.19万元。二、招募程序(一)报名……(二)提交充足投资方案……(三)交纳履约保证金……
2019年5月,某甲公司出具的襄城县“博学仕府”项目重整投资方案中显示:南北地块规划道路成本,南地块项目开发成本……
2019年7月26日,徐某汇公司管理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书》,载明:鉴于2019年5月27日徐某汇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乙方成为徐某汇公司重整投资人,依据甲乙双方此前招募重整投资人期间乙方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重整投资的相关事宜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恪守。一、徐某汇公司基本情况……2、徐某汇公司名下现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分别为:(1)不动产证号为**(宗地一),面积68476.70平方米,位于襄城县**乡**庄**路西侧、锦襄路南侧。该块土地为徐某汇公司与襄城县林业局共同共有,襄城县林业局土地面积3423平方米,徐某汇土地面积65053.7平方米。(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071号(宗地二),面积33641.1平方米,位于襄城县幸福路东。该土地于2016年3月25日抵押给许昌魏都农商行,贷款2800万元,他项权证号(2016)010,该土地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徐某汇公司在建工程2幢,分别为9#、10#楼在建。3、徐某汇公司上述土地及股权、部分房产、车库、储藏室现处于查封状态,具体查封情况以相关法院查封手续为准,乙方对徐某汇公司资产查封情况均完全全部知悉。二、重整资金及支付方式。1、重整资金。经公开招募,乙方自愿以贰亿贰仟肆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捌点贰元(小写¥224121888.2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重整资金。2、支付方式:分期分批支付。支付节点以甲方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算,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1)第一批支付金额:自实际开工日期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39.091万元;(2)第二批支付金额:第一批付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577.45万元;(3)第三批支付金额:第二批付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822.4万元;(4)第四批支付金额:第三批付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598.56万元;(5)第五批支付金额:第四批付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39.72万元;(6)第六批支付金额:第五批付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334.97万元。以上付款节点如因徐某汇公司股权、账户、资产查封问题未能如期办理预售许可证及银行按揭回款,则付款时间顺延。3、指定账户……乙方将第二条所列款项全部支付至上述账户则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三、股权变更。自徐某汇公司股权解除查封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四、资产、资料及开发经营权移交。1、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徐某汇公司全部资产、证件、印鉴等相关资料向乙方移交,资产状况详见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取得徐某汇公司项目开发建设资格,所有经营事务由乙方自行管理、受益。但该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权乙方不得进行转让。五、特别约定。1、本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乙方全垫资建设,建设施工合同应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备案。销售资金统一进入徐某汇公司管理人(资金监管账户)账户,由甲方负责监管和拨付,销售资金用于支付重整资金、工程建设资金,款项具体拨付进度以乙方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为准,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重整资金的义务后,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监管。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徐某汇公司股权、账户、资产查封问题乙方未能办理预售许可证导致销售资金无法回笼,经过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拨付款项用于支付重整资金。3、乙方在招募过程中,承诺另外投入陆佰万元用于“博学仕府”已建成一期住宅公共部分的提升改造,该笔款项不计入乙方应支付的重整资金。4、关于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部分9#、10#楼抵账房屋及抵账商铺(详见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该部分资产处理方式按徐某汇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处理,具体方式为如有债权人要求交付该部分房屋,经甲方、债权人委员会依法核实并确认后将该部分房屋交付债权人,乙方应支付重整资金相应予以扣减,扣减方式为依照评估价格从支付重整资金的最后一期中予以扣减。5、徐某汇公司已售房屋购房户未付价款部分的处理统一由甲方收取,不计入乙方应支付重整资金。6、乙方应自接受施工资料后施工,自施工之日起3日个月内将9#、10#楼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购房户。9#、10#楼尾工工程及周边配套设施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款项从乙方应支付重整资金中予以扣减。7、本协议签订前徐某汇公司应缴纳的税费、罚款等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无力支付,可以由乙方替代清偿的,该笔款项可从投资人应支付重整资金数额内扣除。8、甲方应尽快协调解除徐某汇公司资产及股权此前涉及法院、公安等机关的查封等法律负担。9、本协议签订后,徐某汇公司新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保密条款……,七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支付重整资金,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就应支付未付部分款项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经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转让项目开发经营权,甲方可单独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如因徐某汇公司���权、账户、资产解封问题最终无法协调解决,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开发经营,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如协商不成,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需先行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返还乙方的投资。乙方的投资数额的确定可由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乙方的保证金及投资应当全额优先进行补偿,不参与破产债权的分配;乙方有权在甲方监督下采取继续销售房屋的方式收回投资,弥补损失。当乙方的投资无法采取销售房屋的方式全部弥补时,甲方报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后负责将徐某汇公司其他在建工程、土地折价抵偿给乙方。八、争议解决……九、其他约定……十、不可抗力……十一、合同生效及份数。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襄城县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加盖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印章,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日期:2019年7月26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资产,由扣押机关移交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工作组依法处置,兑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由追缴机关继续追缴,由工作组依法处置,兑付集资参与人。
徐某汇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位于河南省襄城县**路路**号**号**号土地,是徐某汇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应当认定为赃物而被追缴。2、刑事追赃在徐某汇公司破产时应当中止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执监2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裁定:对(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第六行“本院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资产”更正为“对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一)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工业园区徐某汇公司拍得的土地两块,编号分别为6-21-10号和6-21-11号,面积分别68476.70平方米和33641.1平方米;(二)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工业园**(1)商品房81套……;(2)商铺共计46间……(3)除已销售的**号楼**个及8号楼1个,共11个车库外的所有未交付销售的车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法院在(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中,将明确该院查控的包括徐某汇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工业园区的土地和房产(具体以裁判文书列明为准)在内的资产,由扣押机关移交某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工作组依法处置,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判项内容指向明确,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应当依法执行。据此,上述财产虽登记在徐某汇公司名下,但已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判定为依法应追缴退赔受害人的涉案赃物范围内,并不是徐某汇公司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权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所指向的债务人财产范畴应当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上述财产被生效判决判定为应追缴赃物的资产,显然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遂于2020年12月28日(2020)豫执监20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徐某汇公司的申诉请求。上述涉案财产,双方均认可仅剩余46间门面房未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重整资金的数额问题。根据《重整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徐某汇公司管理人重整投资款项224121888.2元。某甲公司自认其自2020年6月11日实际开工建设。根据重整投资协议约定,分六次支付,总计需要23个月,徐某汇公司管理人起诉时,所有分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2020年8月9日,某甲公司与徐某汇公司管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博学仕府一期项目9#、10#楼工程,合同价款为8008117.75元,徐某汇公司管理人不认可上述数额,仅认可797991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定上述工程价款为8008117.75元。某甲公司代徐某汇公司支付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案件款3300万元,垫付博学仕府一期税款及其他款项1507205.99元,以上共计42515323.74元,上述款项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同意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重整资金中扣减,扣减后为181606564.46元。某甲公司代徐某汇公司支付职工债权1037249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某丁公司债权27338918.74元,某戊公司620万元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关于某甲公司垫付的7500元印花税,系股东变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徐某汇公司负担,对该项扣减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重整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8项约定,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应尽快协调解除徐某汇公司资产及股权此前涉及法院、公安等机关的查封等法律负担。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时间,但自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后,至今尚有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未解封,显然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未完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某甲公司接收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亦可从某乙公司管理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某甲公司未按照重整投资协议分批次支付重整投资款项,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明知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故对徐某汇公司管理人请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某汇公司管理人请求的600万元提升改造资金问题。《重整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某甲公司承诺另外投资600万元用于“博学仕府”已建成一期住宅公共部分的提升改造,该笔款项不计入某甲公司应支付的重整资金。通过上述约定可知,上述费用的接收主体并非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其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该院不再另行作出裁定书驳回起诉,该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退还徐某汇公司管理人。
四、关于徐某汇公司管理人请求某甲公司接收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及支付未完工工程400万元(暂定,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问题。根据《重整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取得徐某汇项目开发建设资格,所有经营事务由某甲公司自行管理、受益,某甲公司应接收徐某汇公司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接收徐某汇公司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则徐某汇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款项,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反诉的扣除无法移交的价值77514900元的商铺问题。双方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项约定可知,徐某汇公司涉案土地及股权、部分房产、车库、储藏室现处于查封状态,某甲公司全部知悉,但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中明确将明确该院查控的包括徐某汇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工业园区的土地和房产(具体以裁判文书列明为准,含商铺共计46间)在内的资产,由扣押机关移交某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工作组依法处置。上述财产虽登记在徐某汇公司名下,但已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判定为依法应追缴退赔受害人的涉案赃物范围内,并不是徐某汇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徐某汇公司管理人与某甲公司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时,将该46间涉案商铺的价值计入重整投资资金,且截至目前该46间涉案商铺仍未被解除查封,若不扣除该46间涉案商铺的价值,则对某甲公司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应将该46间涉案商铺的价值从重整投资中予以扣除.徐某汇公司管理人与某甲公司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约定的重整投资数额来源于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详见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该报告中涉案商铺的评估价值为77514900元,该款项应从某甲公司重整投资数额中予以扣除.结合上述徐某汇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应支付重整资金的数额,相互扣减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徐某汇公司管理人重整投资金额104091664.46元。
六、关于某甲公司反诉扣除多评估的道路6696625.89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襄城县“博学仕府”项目重整投资方案》中已将南北地块规划道路建设成本计入项目开发总成本中,某甲公司现请求将规划道路成本从其应支付的重整投资中扣除,与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某甲公司反诉扣除重复评估9#、10#楼占用土地12345491.46元的问题。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的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134.18平方米住宅的价值大部分为30万元左右,与市场价格有较大出入,显然未将土地价值一并评估进住宅价值,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项列明住宅价值和土地价值,不存在重复评估土地的问题,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某甲公司反诉扣除隐形债务3800万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的具体数额,虽提交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某甲公司请求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在一个月内向其移交评估明细表中除土地、商铺外的住宅、车库、地下车库、储藏室、储物间等资产及相关材料的问题。根据《重整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某某理人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徐某汇公司的全部资产、证件、印鉴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某甲公司,资产状况详见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某甲公司请求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在一个月内向其移交评估明细表中除土地、商铺外的住宅、车库、地下车库、储藏室、储物间等资产及相关材料,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中的涉案房产、车库已经解封,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重整投资款104091664.46元。二、原告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学仕府一期营业事务移交给被告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原告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移交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中除土地、商铺外的住宅、车库、地下车库、储藏室、储物间等资产(详见豫瑞成评报字[2018]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上诉理由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理人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涉案的46间商铺评估价值77514900元是否应从重整投资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虽然某甲公司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书》时已经知悉了商铺处于查封状态,但并未表示放弃对查封财产的权利主张,且在《重整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8项也约定了,徐某汇公司管理人应尽快协调解除徐某汇公司资产及股权此前涉及法院、公安等机关的查封等法律负担。从上述约定来看,查封财产也属于应向某甲公司移交财产的范围,但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指出,上述财产虽登记在徐某汇公司名下,但已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判定为依法应追缴退赔受害人的涉案赃物范围内,并不是徐某汇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虽然某某理人主张本案项目是以股权转让为形式进行的项目转让,商铺查封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本案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且股权价值也与公司资产紧密联系,在某某理人发布的公开招募公告中公布的公司资产总额为22412.19万元。而双方也是基于公布的公司资产确定的重整资金数额224121888.2元,而46间商铺评估价值高达77514900元,约占总资产的34.6%,该部分资产不被列入公司财产范围将对投资人某甲公司的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资产从重整投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重整投资协议书》中仅约定了某甲公司的违约金条款,对某某理人的违约行为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且违约金定为日万分之四偏高,也不利于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综合考量整体案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多评道路及楼房占用土地重复评估的问题。从某甲公司参与报名投资人时提供的《重整投资方案》(四)南北地块规划道路成本中即可看出,某甲公司在招募投资人时即知道规划道路的问题,并将道路成本计算入总成本之内。关于楼房占用土地重复评估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有了详细阐明,住宅价值和土地价值是分项列明,不存在重复评估问题。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垫付职工债权是否应当扣除从重整资金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在2023年9月8日签订了《职工债权垫付协议》,就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垫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某某理人)将乙方(某甲公司)垫付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按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清偿垫付款项。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将垫付款项直接从重整资金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的问题。胜诉金额并非计算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唯一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具体履行情况,双方违约程度等综合案情,最终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承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1571.34元,由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429374.5元(已交纳),襄城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196.84(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